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声音作为一种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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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雇人尽可能像地模仿原告演唱的一首歌曲,并使用在其汽车的电视广告中,被告对歌曲的使用行为已经获得歌曲版权人授权,他既没有使用原告姓名,也没有使用其肖像,但这首广告歌曲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以为是原告在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声音的保护。地区法院认为没有理由禁止模仿原告的声音。上诉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对媒体利用肖像或声音来说是最主要的价值。如果媒体使用某人身份的目的是“传递信息或文化”(informative or cultural ),则这种使用无责(immune);如果并没有传递这种功能,而只是利用某人的身份,则不可免责。

而且,版权法能够抵触(preempt)该领域的多数行为。国会司法委员会指出,“单纯模仿一段录制的表演,即便表演者有意从一开始尽可能像地模仿他人表演,也不构成版权侵权”。本院就是从第一修正案及与版权法的区分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理由是这首歌已经具有第二含义。本院在另一案件中指出,被告为了使用歌曲已经向版权人支付了费用,如果因使用这首歌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则与版权法冲突。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声音”,这不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它没有“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第一巡回法院还曾经在一个模仿具有显著性的声音、音调及鸭子卡通造型的案件中指出,被告的行为满足(saturate)了原告的观众、掠夺了其市场,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与该案尽管很像,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被告对这种类型声音及造型进行一分钟的商业利用,不可能满足原告的观众,也不可能替代原告的市场。原告从来没有进入电视行业广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此外,根据《加州民法典》第3344条,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利用原告的声音,他只是专门雇人来模仿他的声音。但是这并不妨碍原告在普通法上寻求救济......声音比 Motschenbacher 案中的汽车装备(accouterments)更具显著性特征。声音就如脸庞一样具有显著性和个性。人的声音是展现身份的最为明显的方式之一。我们在电话中只要听到几个单词就知道是哪个朋友。在哲学上,只要听到声音,此人就如站在面前。唱歌的时候也同样如此,尤其对一个著名的歌手而言。对他声音的模仿,就是盗用他的身份。我们没必要认为,基于广告商品目的对任何一种声音的模仿都具有可诉性。我们只是认为当一个专业的、知名的歌手的显著性声音被有意地模仿以销售商品时,销售者利用了不属于他的价值并构成加州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足以说明,被告为销售产品利用原告身份特征的行为获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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