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暗示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是没有直接描述产品特征,而是以某种方式加以暗示,消费者只有根据这种暗示发挥想象力,才能将这种标志与指代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系在一起,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看看商标法是怎么对商标暗示性标志进行介绍的。
如将电子平板电脑叫作 IPa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 2 项所规定的情形(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之间的界限有些模糊,实践中很难区分。理论上进行区分的关键是,相关公众是否需要经过一定的联想才能想到标志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如果相关公众借由标志本身可以直接认识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那么这个标志就是描述性标志;如果不能做到直接认识到,而需要经过一定联想才能认识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则这个标志是暗示性标志。孔祥俊教授认为,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的具体区别可能涉及多种情形。但基本差别有二:一是商标构成要素对于商品特征的描述是否达到直接、具体和明确的程度,如果达到这种程度,该标志就会被当成对于商品的描述表达,而不再被当作商标和不能识别商品来源;二是是否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常使用,即如果将其当作商标,是否妨碍同业竞争者对其商品的正常描述。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均涉及对于商品特性的描述,只是程度上有差异也即由“量变”可引起“质变”。
就“微信”商标的显著性,二审法院认为中文“微信”二字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信、移动电话通信、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但这种认定并非没有争议,有观点就指出,“微信”的含义显然表明其可能与通信等有关,但仅此而已,并未提供有关指定使用商品特定的更加具体充分的信息,且因为不涉及同业竞争者通常使用的表达词汇,不妨碍他人对于竞争产品的正常描述因而具有最低限度的显著性,将其认定为直接描述性商标似乎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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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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