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3642951号“SANXING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今天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741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92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22日,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 3642951号“S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轴承(机器零件)、减速离合器、齿条沿轮传动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上。2005 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记并公告。

第1597736 号“三星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洗衣机、过滤器(机器或引攀部件)、气化装置、水分离器、工业用报荡器(机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1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7月7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7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0808号(“SANXING 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808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SAMSUNG”等商标未构成近似,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称浙江三星公司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据此,根据 2001 年《商标法)第33 条的规定,1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①该条对应的是2013 年(商标法》第35 条,条文内容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子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不服第 10808 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为知名的数字电视、手机等产品的生产商,其“*SAMSUNG及图”“三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世界及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对应中文“三星”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一、第 3169825号“三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图4-3)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考虑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SAM- SUNG及图”“三星”商标的知名度,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可能会损害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浙江三星公司曾于2002年专门前往韩国参观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企业.浙江三星公司凯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的商业价值,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

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 13209 号关于第3642951号“SANXING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 13209 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榨水果机、播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而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为三个相互叠加的五角星图形,与文字"SANX

ING”组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读为汉字“三星”的汉语拼音从而指向“三

星”,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呼叫、含义相近。加之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三星”两字,亦加深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的混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除“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之外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源自同-市场主体或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引起混淆、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浙江三星公司所述其第510947 号“三星及图”商标,专用期至2000年1月29日,该商标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因此,该商标曾在先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三星”等商标在音像制品、家用电器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况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与上述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利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依据2001 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1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第 33 条、第 34 条2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

①该条对应的是 2013 年《商标法》第 13 条第 3 款,法条内容没有变化

②该条对应的是 2013 年《商标法》第 36 条,条文内容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③2014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将该条内容删除。

浙江三星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洗衣机”构成类似商品,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速离合器、齿条齿轮传统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型部件)、气化装置、水分离器、工业用振荡器(机器)”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速离合器、齿条齿轮传统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中并无明确记载,但是浙江三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将前述商品申请注册于 0750 群组,且前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气化装置、水分离器、工业用振荡器(机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据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减速离合器、齿条齿轮传统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洗衣机、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气化装置、水分离器、工业用振荡器(机器)”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图形和“Sanxing”组成,引证商标一则由中文“三星”“SAMSUNG"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设计要素和体现的风格区别明显,整体差异较大。从文字构成上看,被异议商标为字母“Sanxing”,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三星”及字母“SAMSUNG”组成,其中文“三星”对应的字母为“SAMSUNG”,并非“Sanxing”。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Sanxing”可以被认读为“三星”,但相关公众更容易想到其指向的是浙江三星公司的字号,而非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三星”。此外,浙江三星公司早于 1982 年即已成立,一直使用“三星”字号,其在被异议商标中使用“Sanxing”具有合理性,并无恶意。由于两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含义和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第 13209 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构成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商标标志由图形和“Sanxing”构成,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则由中文“三星”“SAMSUNG”及图形构成,两商标标志设计要素和体现的风格区别明显,整体差异较大。虽然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中的“Sanxing”部分作为中文“三星”的汉语拼音加以认读,但在浙江三星公司的前身浙江三星洗衣机配件厂于 1982 年即已成立、相关市场秩序已经形成并稳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与浙江三星公司的字号或者企业名称联系起来,被异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单纯因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而将使用该商

标的商品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联系起来,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志本身上的显著区别、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市场秩序等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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