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之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在使用的时候,虽然说注册的商标能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实际中还能存在很多问题和纠纷,因此作为商标权人是需要对这方面多一点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之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例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之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法之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2-7 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高院(2007)高行终字第550号行政判决书

  张雪松、李燕蓉、刘晓军法官∶

  上诉人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秉、秦俊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原审第三人(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的程序和事实如下∶

  爱宝公司对神力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82期《商标公告》第3198712号"ABRO"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30条规定予以受理。

  爱宝公司的异议理由:爱宝公司—-ABRO INDUSTRIES,INC.,中文译名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美国印第安那州。自1939年以来,爱宝公司一直是国际汽车驱动和消耗品制造行业的领先者。目前,爱宝公司的ABRO产品的全球销售范围已经超过137个国家,爱宝公司的 ABRO商标也已经成为国际汽车驱动和消耗品制造业的全球信赖品牌。爱宝公司已在超过137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大量的"ABRO"及其他商标。1997年到2000年之间,爱宝公司在中国的01、02、03、04、07、09和17类共计注册了16件"ABRO""爱车宝"和"爱宝"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爱宝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近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爱宝公司于2002年在中东市场发现它的一些产品被假冒,继而又在2002年10月的中国广交会上发现神力公司假冒了它的一些产品并在广交会现场展出。神力公司假冒的这些侵权产品的包装和真正的ABRO产品一模一样,普通消费者无法辨别赝品和真品之间的差别。神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自恶意,应依《商标法》第9条、13条和31条之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神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爱宝公司"ABRO"商标系世界驰名商标,神力公司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

  神力公司的答辩理由:神力公司在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BRO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神力公司申请的16类商品与爱宝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类商品并非近似商品。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神力公司的申请注册是完全合法的。被异议商标"ABRO"为神力公司自行设计创意而来,与爱宝公司商标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爱宝公司所称神力公司抄袭其商标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认为∶事实证明,"ABRO"为爱宝公司英文字号,且由爱宝公司作为商标在我国于多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同时,爱宝公司"ABRO"商标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于第16类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注册。爱宝公司"ABRO"产品至少在20世纪 90年代就销往香港及大陆地区,而且,爱宝公司通过举办及参加各类购销会、产品研讨会、演示会、展览会等活动在大陆地区对其"ABRO"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神力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与京达进出口公司联络,就"ABRO"品牌环氧钢、强力胶及垫圈制造机等产品提出报价,于2003年在第 94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因展出、经营涉嫌侵犯爱宝公司知识产权的物品而受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的行政处罚。

  被异议商标"ABRO"申请注册于2002年6月4日,指定使用在第16 类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办公或家用淀粉糨糊(胶粘剂),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爱宝公司商标具有完全相同的字母组合"ABRO",该组合在英文中并无固定含义。除被异议商标、爱宝公司获准注册的8 件"ABRO",以及爱宝公司申请注册的2件"ABRO"商标之外,并无其他主体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ABRO"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爱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是,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均含有在功能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粘胶制品。而且,神力公司曾向第三方(京达进出口公司)提出"ABRO"品牌环氧钢、强力胶及垫圈制造机等产品的报价,并因涉嫌侵犯爱宝公司知识产权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因此,神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爱宝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神力公司答辩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产品及"神力铃SHENLLING及图"商标曾荣获奖励,但不能证明其将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神力公司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在本案中,神力公同对爱宝公司的证据未提供有力的反证,爱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充分证明神力公司确有侵犯爱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政诉讼的结果不影响商标局就本案异议作出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第33条规定,商标局裁定∶爱宝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198712号"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神力公司对商标局裁定其被异议的"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不服,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爱宝公司自1995年到1998年陆续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多件"ABRO"商标,指定使用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其中包括用于多种粘合剂、压力灵敏带(即管道胶纸和包装胶纸等)商品。爱宝公司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企业名称英文显著部分为"ABRO",早在1976年其"ABRO"胶带即已销往香港和世界上多个国家,,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宣传和销售其"ABRO"商标的商品,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在大陆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而神力公司作为粘合剂和胶纸、胶带的生产经销企业,理应知道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却屡次伪冒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被有关部门查处,并于2002年6月4日提出在第 16类家用粘合剂上注册ABRO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神力公司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其申请的 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神力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认为∶爱宝公司注册的"ABRO"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许多都可以用于家庭,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关联商品。而爱宝公司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英文名称的显著部分即为"ABRO",其"ABRO"商标使用时间长、范围广。爱宝公司从1995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宣传其"ABRO"品牌的产品,并于1996年将"ABRO"产品正式销往中国大陆,参加了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因此,通过爱宝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爱宝公司注册的"ABRO"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神力公司作为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爱宝公司"ABRO"商标的存在。此外,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与神力公司系关联企业,该厂曾因假冒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被工商部门进行审查。卢晖称其实施该行为是基于神力公司的授权,且神力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并未否认,因此,上述事实也进一步证明神力公司对爱宝公司"ABRO"商标确实知晓,并企图借该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神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3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553号裁定书。

  神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05】第4553号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爱宝公司成立于1977年3月,英文名称为ABRO Indus-tries,Inc,其名称的显著部分为"ABRO"。爱宝公司在胶带纸等粘胶类商品上使用"ABRO"商标始于20世纪70年代。1989年,爱宝公司总裁PeterF.Baranay曾荣获(美国)印第安那州出口商奖。1991年,爱宝公司荣获(美国)总统"E"奖。

  爱宝公司的前身曾于1976年2月13日向香港销售"ABRO"商标的美纹纸胶带、金属箔片胶带、管道胶带、软木胶带、挡风玻璃胶带、强力胶等产品。根据其提

  供的发票T10360-01可以认定,"ABRO"产品曾于1996年进入中国大陆,产品包括管道胶带、排气设备封闭粘合剂、后视镜粘合剂、硅树脂粘合剂、强力胶、挡风玻璃修复胶带等。

  从1995年到1998年,爱宝公司陆续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ABRO"商标,获准

  注册类别包括第1、2、3、4、7、9、1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环氧钢粘合剂、油漆粘合剂、消防水龙带和压力灵敏带(即喷漆胶纸,管道胶纸和包装胶纸)等。

  爱宝公司从1995年至2002年,多次以购销会、产品研讨会、演示会、展览会、杂志广告等形式在中国大陆宣传其"ABRO"产品,并参加了1996 年第四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爱宝公司销售的大量"ABRO"产品中,多种粘合剂产品是设计用于并且也实际用于各种家用目的的,如其产品目录中,"ABRO强力胶""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ABRO环氧钢工业用强度""ABRO钢""ABRO环氧透明胶 4分钟快速汽车级""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汽车级"等产品均可适合于家庭使用。

  2002年,爱宝公司在广东贸易展上发现神力公司展出假冒"ABRO"产品并进行了投诉。

  2002年6月4日,神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注册"ABRO"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第3198712号。

  2002年11月,案外人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因擅自在自己生产的"ABRO"品牌家庭粘胶剂外包装盒上,伪造爱宝公司产地、厂名、厂址等标记,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将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假冒产品图片与爱宝公司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发现假冒"ABRO"产品与爱宝公司"ABRO强力胶"等产品的包装几乎完全一样。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负责人卢晖称,其生产的"ABRO"商标的粘合剂是经神力公司授权许可的,神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袁宏伟系其丈夫。

  2003年10月17日,神力公司因在第95届广交会上展出"ABRO"产品而被爱宝公司投诉,工商部门出具了穗工商东分处字(2003)第018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有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伟的签字,但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此外,神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袁宏伟还承诺在展会期间不展出、经营涉嫌侵权产品,并在承诺书上签字。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第4553号裁定书已经认定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于中国大陆没有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亦已查明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注册在第1、2、3、4、7、9、17类上,故神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爱宝公司在第16类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宝公司为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对"ABRO"商标进行宣传、销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一系列商品信用证、发票、订单、货运单以

  及照片、展会参展证、产品宣传册,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神力公司关于爱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在中国大陆有影响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爱宝公司的产品包装几乎完全相同,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生产、销售系经神力公司授权,且其与神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确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虽难以确定深圳神力铃胶水包装厂与神力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可以用于佐证神力公司对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是知晓的。

  穗工商东分处字(2003)第018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虽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但神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足以证明该事实确曾发生,故对神力公司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缺乏证明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旨在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虽然没有早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但是爱宝公司从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大陆宣传其"ABRO"品牌的产品,并于1996年将"ABRO"产品正式销往中国大陆。在爱宝公司实际使用"ABRO"商标的商品中,"ABRO强力胶""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ABRO环氧透明胶4分钟快速汽车级""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汽车级"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均适合于家庭使用,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爱宝公司的"ABRO"商标在强力胶、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环氧透明胶4分钟快速汽车级等与第16类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爱宝公司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英文名称的显著部分即为"ABRO",其"ABRO"商标使用时间长、范围广。通过爱宝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爱宝公司使用在强力胶等商品上的"ABRO"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神力公司作为类似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爱宝公司"ABRO"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ABRO强力胶""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ABRO 环氧透明胶4分钟快速汽车级""ABRO环氧钢4分钟快速装汽车级"等产品与第16 类商品构成关联商品虽有不妥,但其对神力公司注册"ABRO"商标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神力公司所提本案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神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讨论∶

  在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ABRO"的"注册与使用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驳回了"ABRO"商标的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以"ABRO"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 31条的规定,对其申请的ABRO 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而对于这里的"其他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赵春雷先生认为∶"'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禁用条款的一项,该规定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划分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即在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使用或注册商标。"汪正先生明确区分了两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他认为∶"'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均具有兜底性质,违反二者的行为均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然而,'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毕竟有别于诚实信用原则,该禁用条款中的'不良影响'也不完全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不良社会影响'。""从立法技术、立法结构来看,'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不仅兜'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底,而且兜《商标法》第10 条第1款其他七项规定的底。对于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应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意图以及第10条第1款其他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兜底范围应当仅限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商标法》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恶意行为(比如文首所述在不同类别上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但并非驰名的商标的行为)也应由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规定。""'其他不良影响'禁用条款属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旨在保护公众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属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旨在保护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和性质是什么?其适用范围到底应该是什么?在2013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该规定与第7条第1款各自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2.《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与《商标法》第9条后半段、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条的适用范围有什么区别?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该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对于很多人是有不少警示的,在维权保护合法权益的时候能起到不少帮助。以上就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之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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