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曹军杨第3210559号“MGS.AUTOMATIC”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现在商标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商家注重对商标的保护,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5 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83 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4 年1月15日,申请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隆公司)对被申请人曹军杨申请注册的第 3210559号“MCS.AUTOMATIC”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曹军杨于2002年6月14日提由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用刀片、旋梭(缝纫机配件)、电动剪刀、缝纫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27日。争议商标档案中载明:“AUTOMATIC”放弃专用权。申请人弘隆公司的第3106259 号引证商标(见图6-2)于2002 年 12月14日申请,2003 年3月14 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剪刀、剪切器(手工器具)、切刀、大剪刀刀片、削皮刀、大剪刀、刀片(手工具)、刀、刮削刀(手工具)、修剪剪刀等。

弘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弘隆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在裁剪刀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M.G.S”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成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曹军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的恶意。曹军杨不仅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抢注行业内他人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 31条、1第41 条第1款的规定。2弘隆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媒体报道情况、销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等。

曹军杨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5年,该争议申请无效。弘隆公司已于2009 年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过一次争议申请,不得以相同理由两次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弘隆公司所谓的知名度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弘隆公司行为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千扰争议商标的正常使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为:争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MCS AUTOMATIC”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审理完成、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弘隆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距离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期限,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超出5年期限,不予支持。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41 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弘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不予支持该主张,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弘降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弘隆公司在一审阶段起诉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31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2)第三人曹军杨不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弘隆公司其他商标,而且还注册了行业内其他人的“DOTEC”“快可利”“DL”等多件商标,并出具了相关商标档案资料。

在取得商标注册后,第三人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到处进行工商投诉及提起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此外,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到处进行工商投诉及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41 条第1款的规定。弘隆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在起诉状所列认为属于抢注他人商标的 17 件商标,用以证明第三人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曹军杨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 5 年,该争议申请无效。争议商标中“MCS”三个字母由曹军杨独立构思创作而来的,有着特定的含义。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不存在构成近似的基础。弘隆公司长期在市场上大量对曹军杨进行侵权活动,已多次被工商部门查处,其目的就是干扰争议商标的正常使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弘隆公司具有恶意。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争议商标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31 条的规定为由提出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的5 年期限,故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名下有多达45 枚商标,主要集中在第7类商品上。其曾先后申请注册十多枚与他人或者弘隆公司在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在先商标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处于浙江省东阳市,甚至同处于一个镇。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41 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并要求其就弘隆公司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2001 年《商标法》第 41 条第1 款规定中的“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虚构、隐瞒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文件等弄虚作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同时,基于鼓励正当竞争、净化商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恶意抢注的法律导向,对于规模性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在关联商品、同一行业中相关商品上的商标完全相同或实质相似商标,且无明显转让牟利意图的行为,如果申请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或可能,也可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手段。本案中,曹军杨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 40 余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而该40 余件商标中至少有 13 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7类和第8 类与缝纫行业相关的商品上,且与他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的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特别是其中的 10 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所属类别相同,仅仅是类似群组不同。此外,虽然上述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在本案中无从体现,但其申请人多为与曹军杨同处浙江省东阳市,甚至同处一镇。综合上述因素,曹军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诚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军杨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对一审予以维持。

再审裁定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合多种因素判断,曹军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不当占据商标资源的故意,客观上势必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与缝纫行业相关的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曹军杨的行为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曹军杨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3.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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