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乐途运动意大利股份公司图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

上一篇内容,大家已经了解了乐途运动意大利股份公司商标纠纷案件的具体内容,这一次大家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通过在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任单和个人的请求范围、商标局的审查来对该案件进行解析的,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纠纷之乐途运动意大利股份公司图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

【代理人评析】

我国《商标法》中有关商标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申请注册程序、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撤销程序四个方面。在实践中,每个程序提起的适格主体和适用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在主体方面主要涉及商标局、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代理人最优先考虑以及最有效的办法便是分析考察启动商标相关程序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可以否定对方的主体资格则争议程序很快便会终止这是最有力的一把武器。本部分内容将以上述不同主体在相应商标程序中的权利进行梳理,并整理相关适用的法条,以期对企业商标管理有所裨益。

1.在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

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的他人已有的合法权利,其对象为其他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或权益,也即但凡可能用来作为商标的客体都可以产生在先权利,如美术绘画、作品名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因此,在先权利人不仅包括在先商标权人、在先著作权人、在先商号权人、在先外观设计权人、在先姓名权人、在先肖像权人等具体权利人,也包括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等的在先权益人。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基于上述在先权利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合法继受人、质权人,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判断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但是当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由于商标注册行为可能导致他们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赋予他们相应情形下提起异议、无效等程序的权利。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33条和第45条之规定,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下对商标注册人提起商标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

(1)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

(2)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者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中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合同相对方抢注他人商标的;

(3)将商品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与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商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5)对同一天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处理结果不服的;

(6)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

上述六种情形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的请求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情形提起商标异议程序的需要在商标初步审核公告后的3个月内提出,而无效宣告程序需要在商标核准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任何时候发现侵害驰名商标的不正当注册,均可以启动无效程序。

2.任单和个人的请求范围

《商标法》不仅赋予了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监督商标注册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监督的权利。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仅能就违反商标本质属性也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违反了注册商标的绝对性要件时,有权启动异议程序无效宣程序。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33条第41条1款之规定该类情形主要有:

(1)利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注册的,如国旗、政府间组织标志、官方标志带有歧视性色彩的标志、具有欺骗性的标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志等:

(2)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量数量其他特点的但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除外;

(3)三维标志具有功能性的即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以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启动异议程序仍需要在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但无效宣告程序不受时间限制,在商标授权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

除了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还能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49条,就商标注册人连续3年无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启动商标撤销程序。因为,商标权人将自己注册的商标长期搁置不使用,不仅会使法律授予的权利束之高阁,商标的价值也无从实现,并且会长期占用社会的公共资源,无法促进有效的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商标注册满3年后的任何时间启动商标撤销程序。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不使用。

3.商标局的审查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商标局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注册商标进行异议审查,必须经由异议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审查程序。而在商标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中,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启动相应程序,实际上这是商标管理秩序监督的职责和纠正自身错误的表现。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上述绝对性要件时,才能主动无效注册商标。对商标局作出无效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注册商标撤销事由中,只有当商标注册人违法使用商标时,商标局可依法主动撤销商标。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实践中,为维持商标注册的公示公信力,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需要严格按照既定的范围和图样进行,比如当一个商标以彩色的繁体字申请注册后,便不能在其商品上以简体字形式使用该商标,或者改变字体的颜色。商标注册权人更改商标需要 向商标局重新提出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其他事项的也需依法向高标局提 出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违法使用。从法条可以看出,对商 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企业一定的整改期 限,期限届满未纠正商标使用行为的,地方工商管理部门上报商标局,在由商标 局作出撒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一般情况下,责令改正的期限由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决定。

现实中,大量企业有很多关联主体,企业在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的安排上往往趋于不一致,企业往往认为商标只要在其控制之下即可,并不关注两个法人之间的商标许可关系。但在维权中,如果一个主体注销,但并未对商标做出变更或转让,那么相同股东的主体并无法直接取代原主体参与程序,而被认定主体不适合,最终将导致败诉。

由于在商标申请以及其他程序中,经常会涉及主体的更迭,此时,申请人应当注意,在提交的材料中务必提交或者补充提交前后两个主体以及并列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如果是公司变更,则提供变更证明;如果存在控股关系则提供公司注册档案等证明;如果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则提供商标许可协议等。存在类似的关联关系的主体应时刻注意,关联企业之间的使用许可也需要严格签订协议以利于维权时选择合适的主体、提供合适的使用证据、提供知名度相关证据,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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