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飞亚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

上篇文章公司宝已经给大家介绍了“飞亚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基本案情,那么这个案件是怎么进行判决的呢,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看看该案件的判决情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纠纷之“飞亚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商评委在裁定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亦认同商评委关于深圳飞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项的规定的理由;深圳飞亚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的认定。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上述裁定中,商评委未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两商标涉及商品在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两公司分属不同行业,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不易对深圳飞亚达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上述认定缺乏依据,直接导致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法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常熟飞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于1995年注册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当时《商标法》并没有规定驰名商标及对其扩大保护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才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此之后才有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因此一审判决引用修改后的驰名商标的规定来判决当时的行为,要求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在1995年之前是否驰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深圳飞亚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只提交了1999年12月其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并未提交在1995年之前其商标已经驰名的证据,商评委不可能对此作出评定。第三,争议商标获得注册时间较长,经过不断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品质量获得社会认可,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及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也不能撤销争议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商品在生产及销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等方面差异较大,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应过宽界定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而排斥争议商标在不相同经营领域的共存。因此,商评委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的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逾四年方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飞亚达公司请求将时间推前再认定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商评委应对引证商标在争议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再予认定,法律理解有误。并且认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对其他问题作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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