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虽未经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协商达成合意,但格式条款经过了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确认(存在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接下来公司宝小编主要来为大家介绍电信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相关案例分析,一起来详细了解下吧!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申请了6个月的玩酷e代3.0网络服务套餐,金额为人民币42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申请了12个月的玩酷e代10.0网络服务套餐,支付了网络使用费880元,同时被告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向其赠送了3个月的服务。《宽带个人业务申请表》中约定,选择套餐服务的用户在套餐协议的有效期内提出提前终止服务,将不享受套餐服务的优惠政策,网络使用费按照标准月租与计费周期按月扣除。
2014年1月24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停止了服务。但此后双方就退款数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按照每月73.33元(880元÷12个月)的标准向原告返还6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原告则主张应按照每月58.67元(880元÷15个月)的标准返还9个月的网络使用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并退还剩余9个月的网络使用费528元。
【案例二】郑某办理了某电信运营商的全家福幸福128套餐,套餐包括1部住宅电话228xxx3、1部小灵通668xxx3及1部住宅宽带,套餐费为128元/月,每月可消费的套餐内容为:宽带(包月不限时2M),固定电话和小灵通(或超级无绳电话业务内的固话和小灵通)合计市话通话800分钟、国内长途30分钟,短信30条。
2012年7月4日,郑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电信运营商于2012年5月25日拆除安装在其居住小区内的移动天线,致使小灵通无法使用而造成损失,请求判令某电信运营商继续履行套餐协议,加倍赔偿56月的话费计512元。
二、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我们再来评析一下以上几个案例处理。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被告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扣除已使用月份的费用后将剩余网络使用费返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长城宽带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一页两面的格式合同,正面为《宽带个人业务申请表》,背面为《入网协议》的详细条款。正面的《宽带个人业务申请表》重要提示栏第4条约定选择套餐服务的用户,如在套餐协议有效期内提出提前终止服务,将不享受套餐服务的优惠政策,自动转为标准月租用户进行结算……按标准月租与计费周期按月扣除”。
对于合同《宽带个人业务申请表》重要提示部分第4条的解释,合同为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争议的第4条约定“选择套餐服务的用户,如在套餐协议有效期内提出提前终止服务,将不享受套餐服务的优惠政策,自动转为标准月租用户进行结算……按标准月租与计费周期按月扣除”,该条款规定用户有权提前终止服务,同时规定用户提前终止服务时,按标准月租按月计收实际使用费,并未免除被告退款责任,或者增加用户的负担,因此不属无效条款,合约终止后应按该条款退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套餐优惠的具体内容及具体的标准租,但在申请表资费类别一栏载明套餐金额880元,套餐期限为12+3个月,原告在诉讼中也确认套餐的优惠是赠送3个月使用时间。因此可以认定标准月租为套餐总价除以不包括赠送3个月的套餐期限(即880元12月)。
案例二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信“全家福”家庭套餐业务登记单》客户须知第2条为:“'套餐费”包含固话基本月租费、小灵通基本月租费或超级无绳电话功能费,但不包含:IP接入费、国际长话费、信息费、来显功能费等(以上费用按实收取)。套餐内的市话分钟数仅适用于拨打本地的电信固定电话小灵通、移动电话,套餐内的短信仅适用于发送国内点对点短信。”其中“但不包含:IP接人费、国际长话费、信息费、来显功能费等(以上费用按实收取)“本地的电信固定电话、小灵通、移动电话”“国内点对点短信”为加粗字体且底端加注黑点。客户须知第7条为:“家庭套餐业务将于登记次月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家庭套餐内的任一产品的客户信息改变(如过户、拆机等),则家庭套餐业务将于客户信息变动的次月取消。家庭套餐业务有效期满后,若业务受理单位与客户双方均无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登记单底部为:“双方共同确认:充分了解并自愿同意以上全部内容;保证向对方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郑某签字确认,某电信运营商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某电信“全家福”家庭套餐业务电信服务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06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家庭套餐业务的电信服务合同包括1部住宅电话228xxx3、1部小灵通668xxx3及1部住宅宽带,套餐费为128元/月,并约定该家庭业务套餐于登记次月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2012年5月25日某电信运营商拆除安装在郑某居住的小区内的电信天线,同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电信天线可以用于支持郑某持有的668xxx3这部小灵通的正常通信,且小灵通已经逐渐退出市场,设备生产商已经不生产小灵通基站设备,某电信运营商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小灵通产品的完好通信服务,郑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诉求某电信运营商继续履行套餐协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家庭套餐业务已在2012年8月31日自行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业务套餐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郑某继续使用某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应按其使用的内容向某电信运营商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审判决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全家福套餐协议是格式合同,应作出对郑某有利的解释,某电信运营商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郑某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提出异议的合同条款具体内容为“家庭套餐业务有效期满后,若业务受理单位与客户双方均无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其异议理由为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或作出有利于郑某的解释,但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生效的本院(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驳回了郑某要求某电信运营商继续履行包括小灵通在内的全家福套餐通信服务的诉讼请求。即对双方均无须再履行本案讼争套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事项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及羁束。本案不存在某电信运营商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也无须对相关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进行判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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