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案例之天津狗不理包子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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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之天津狗不理包子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的规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41214,以(1994)黑申经监字第9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该案第一、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由,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高渊和哈尔滨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原审上诉人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高渊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权使用方面的协议。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因此,天龙阁饭店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第1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决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应连带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4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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