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还会侵犯他人商标权,那么商标局的审查授权还有什么用处?判定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需要考虑那些因素,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这些问题都是很多人会有所疑惑的地方,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解答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2002年7月26日,山东《齐鲁晚报》A9版刊登报道,称:中消协公布电脑拍检结果,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恒升集团遂与《齐鲁晚报》就此报道进行交涉,2002年7月28日,《齐鲁晚报》刊登重要更正,称:本报7月26日A9版"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一文中"恒升"应为"恒生"。
2002年7月30日,北京敏通讯业公司给恒升集团发来传真,称该公司检测到了关于恒升集团的负面报道,并将2002年7月26日《齐鲁晚报》A9版刊登的报道附后。
2002年1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恒升"注册商标,并在1998年1月10日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恒生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
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3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故驳回恒升集团就商标局对安徽伟创电子公司和恒生公司作出的第1133号裁定书所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恒升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获得"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原告恒升集团于1996年11月18日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虽然未在商标局备案,但并不能影响恒升集团已被许可使用"恒升"商标制造、出售、分销产品的事实。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恒升集团受让了"恒升"注册商标,成为"恒升"商标的商标权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字样,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电脑产品的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被告产品使用的"恒生"字样属于该产品的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文字商标中,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恒生"商标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 号裁定核准注册,但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作出独立的判断。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认定系从"恒生"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角度出发作出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判断商标相近似性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仅涉及程序问题,并未对"恒生"与"恒升"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进行审查及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恒生"与"恒升"商标不相近似的根据。
关于被告主张其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在同一核定使用范围内,一个商标只能存在一项专用权,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
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同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会给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困难,亦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在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恒升"商标是1993年2月20 日获准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原告虽系经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所包含的在先权利应为该商标专用权的组成部分,由原告同时行使。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恒生公司在其后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无视他人合法的、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并许可他人使用与"恒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虽然恒生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后注册了"ASCEND恒生"、"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恒生"等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均含有与他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内容,从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发,被告不能以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金恒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恒升"商标相近似的"恒生"商标,这种行为使"恒升"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降低,且在事实上给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恒升"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恒生公司是"恒生"等9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恒生公司应对金恒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法律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自1999年6月24日起,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即对恒生公司获准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原告恒升集团于200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但"恒升"商标权人早在1999年即对被告注册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提出了异议,并未超过合理的期限,故原告不存在懈怠行使权利的情况。作为经营者,被告至少从这时起就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所作广告宣传中,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升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恒生公司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恒生"商标,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恒升集团虽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是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在该行为已被认定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赔偿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920万元,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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