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制度特点,由于地理标志不同于商标的特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具有和商标法不同的制度特点,即便是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在制度设计上也和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模式有着非常大差别,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权利取得条件
在权利取得条件上,地理标志的非规约性使得地理标志介于商标与产品之间,这就导致地理标志权的取得不仅需要地理标志要有标记的形式条件.更有对其产品的实质性条件的要求。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专门法莫不如此。如法国原产地名称监督制对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取得条件的规定就非常严格,其内容包括;(1)地理范围:有权获得原产地名称命名的市镇或某一市镇的一个区域;(2)特别规定的葡萄品种;(3)每公顷基本的葡萄产量;(4)酒精含量;(5)葡萄种植的方法和葡萄酒酿造的方法;(6)有关标签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执行严格的检验。这些条件中除了第(6)项是标签的形式规定,其他则全部是与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葡萄酒的质量有关的条件。而严格的检验则更是地理标志这种特殊的工商业识别标记的独特之处。即便是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对检验的要求也同样严格。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第5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这两条规定和普通商标的保护显然有着极大的差别。
(二)权利内容
由于地理标志的规约性特征,地理标志与它所标记的产品是一体的,因此地理标志注册人原则上是无法转让其地理标志的。于是地理标志权中一般不包含转让权或处分权。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尽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转让,但是转让却有着严格的限定。其第 16 条规定: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而1994年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曾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转让。当然如果注册人连同它的企业和业务一同转让的话,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当然也发生转让。这一点很类似于商标法律保护初期对商标转让的要求,那时转让商标时要求其营业一起转让。
(三)权利期限
由于地理标志权的取得不像商标权那样主要是因使用而取得的(当然使用也是它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它是由于地理特征与产品的特性联系的结果,因此只要这种地理特征不发生变化,产品的特性与该地理特征的关系不发生变化,那么地理标志的使用就没有问题。因此,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一般并不对地理标志规定保护期限。因此,地理标志就具有了类似于物权一样的自然寿命期限,而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定的期限。
(四)注册取得与使用相分离
地理标志的注册主体和使用主体往往是分离的,注册主体往往仅仅承担管理职责,而使用主体则必须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 20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这和普通商标注册主体与使用主体往往是同一的是非常不同的。
(五)管理与监督
正是由于地理标志的规约性特征,地理标志象征质量与产品特色的作用比一般商标更为明显,同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往往并不像商标使用人那样是特定的某人或企业,而是有一定数量的人或企业在使用,于是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与管理就成为必要。这不仅表现在地理标志权的取得上,更表现在地理标志的存续上。这实际上是前述的地理标志与商标相比,公共产品色彩更为浓厚,而公共产品或者由政府提供,或者通过某种方法使其投入与产出内部化。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两种方法兼而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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