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的处理(二)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精神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处理商标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如下,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的处理(二)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基础性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当然是指导一切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商业标志上的各种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其权利行使当然也不能违背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在保护知识产权上发挥着辅助作用,弥补着其他知识产权的不足。这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得到体现: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只具有有限的补充作用,不是范围广泛的兜底作用;要以是否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作为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和发挥其补充作用的重要衡量标准;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法律领域,原则上不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法律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以避免抵触特别规定的立法政策;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尽管如此,在当事人均有权利但却因行使权利而产生利益不平衡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处理。也正如上述司法政策性文件中的精神,在当事人均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于处理权利冲突就变得无能为力,此时主要要看当事人权利行使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应当受到保护,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行为不仅不应当受到保护,甚至可能还会构成侵权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处理商标标志权利冲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司法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的处理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的基础原则。

(二)尊重在先权利原则

如前所述,商业标志之间之所以产生存在权利冲突是因为其权利客体往往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因此,通常所谓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这些存在交叉或者重叠之处的权利客体之上所产生的多个权利之中产生时间在先的权利。从本质上看,这些存在着交叉或者重叠之处的权利客体之上所产生的各种权利本质上是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因为尽管这些权利客体互相之间可能有些交叉或者重叠,但这些权利客体互相却是各不相同的权利客体,而在这些各不相同的权利客体基础之上产生的权利本质上也就是互不相同的权利。既然权利是互不相同的,各种权利的边界互相也是清楚的,因此这些权利之间本来也并不存在冲突。当然,对于各种商业标志而言,由于它们发挥作用要通过消费者等相关具有认知心理的人,在认知心理的作用下,各种在权利客体上具有一定交叉或重叠的权利的边界可能会变得不那么清楚,于是就产生了各种商业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

任何合法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各种商业标志权利也概莫能外。商业标志权利的形成和其他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其标志的形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客体的形成,更不意味着权利的产生,只有在权利客体形成之后才有可能在这种权利客体的基础之上产生权利。以商标为例,仅仅设计或者选择了商标标志并不意味着商标的形成,更不意味着商标权的产生。只有在选择或者设计了商标标志且这种商业标志经使用而最终为消费者一定程度地接受,商标才最终形成,商标权才最终产生,不管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还是使用取得商标权体制下均是如此,商业标志的形成和权利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最终的用户。商业标志的形成还有一个特点,即商业标志中的标志很大程度上是从社会公共领域中的词语或者图形选择而来的,商标标志使用人往往并不能对原初的标志享有任何商业标志权性质的权利,而只能在标志与标志的识别对象的信息实现一定程度的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对标志与在标志基础上经使用而产生的识别对象的信息的统一体的权利。尽管同一标志可能被不同领域的标志使用人选择使用商业标志,这些标志可能原本也都是公共领域中的,但任何标志使用人在选择标志时显然要尊重他人在先的选择,尽量避免选择公共领域中容易和他人的商业标志产生交叉或者重叠的标志。在同一商业标志领域之内,各种商业标志法律制度均有禁止同样标志同样产生同样权利的规定。如《商标法》第 30 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允许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同时取得商标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同样意味着在商号的范围内,同一商号只能取得一项权利,尽管商号的排他权要比商标弱得多,即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范围。即便是在不同的商业标志领域之间,尽管我国尚无统一的商业标志立法,禁止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是商业标志权利取得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他人的商号权。

商业标志权利冲突处理的在先权利原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存在的合法权利,谁先取得合法权利,就优先保护谁,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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