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侵权不断,版权授权大战屡见不鲜!音乐版权申请那些事!

近年来,很多翻唱歌曲层出不穷。相信很多朋友想要从APP上下载音乐时,同一首歌会出现不同人的唱本,这种情况却已经普遍。并且在线试听或下载也需要收费。音乐侵权事件不断,版权授权问题大战屡见不鲜!音乐版权申请将如何做?

音乐侵权不断,版权授权大战屡见不鲜!音乐版权申请那些事!

音乐版权侵权案列回顾:

李志发文抗议《明日之子》未经其同意翻唱其歌曲;

高晓松指责《跨界歌王》中徐静蕾翻唱《恋恋风尘》未经其授权;

湖南卫视因《歌手》节目中迪玛希未获授权演唱维塔斯的《歌剧2》而收到相关权利人的律师函……

以上种种案列均直接或间接指向音乐著作权申请及保护问题。

音乐版权也叫作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音乐版权申请如何做?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及权利类型:

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大类权利,一类是著作权,一类是邻接权。著作权就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而作品的表演者、录制者以及广播组织者对其表演、录制品、广播信号所享有的权利则是邻接权。表演、录制品、节目信号本身并不是作品,因而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者不能享有著作权,但表演、录制、节目信号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所以法律赋予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者类似于著作权而又有区别的专有性权利,即邻接权。下面将分析一下与音乐作品最直接相关的四个主体:作者、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的界定以及其享有的权利类型。

(一) 音乐作品作者(著作权人)——著作权

从一般大众的观念来看,提到一首歌,首先想到的可能是演唱这首歌的歌手,但很多情况下,一首歌的原唱并不一定就是歌曲的作者,而歌曲的作者则是歌曲版权的真正权利人。我们通常接触的音乐类型往往是多个音乐作品的集合,以一首流行歌曲为例,它主要包含了歌词、曲谱,相应的也就有歌词作者、曲谱作者,当然有时候一些全能型的音乐人兼为上述各个环节的作者。譬如,歌曲《丑八怪》的词作者是甘世佳,曲作者是李荣浩,编曲也是李荣浩,他们都是相应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我们最熟知的原唱薛之谦实际上并不是《丑八怪》这首歌的著作权人。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作者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17项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其中与音乐作品的使用最相关的权利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几个权利也是音乐产业链中最为核心的权利。

音乐作品的复制主要指通过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因此制作唱片、CD、提供下载服务以及提供串流服务(即在线收听)的缓存服务(这一点有争议)等行为都会涉及到音乐作品的复制,需要得到作者的许可。

音乐作品的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如销售实体或虚拟唱片;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则是通过网络环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如在线收听或下载等,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是音乐作品传播的重要途径,需要得到作者的许可。

不同于复制、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复制件,表演的对象是作品本身。音乐作品的表演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最典型的演唱会中歌手向现场观众进行live表演;后者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等技术设备将作品的表演记录于唱片、光盘上,以各种手段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如歌厅、商场、超市、酒店、火车站等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表演既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表演他人作品。

音乐作品的广播简单来说就是电视台、广播电台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但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当中,广播权实际上与机械表演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重合,因为广播权控制的三种行为: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以扩音器或其他类似工具传播作品从文义上来解释完全可以被包含在机械表演的“各种手段”中。

同理,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存在与机械表演权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形。针对这一矛盾,有学者解释称,表演权控制的是在现场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广播权控制的是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

对此立法缺陷我们先搁置争议,姑且将电视台、广播电台的广播行为与机械表演区分开来。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控制他人广播其作品的权利,但有一个例外,法律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这个例外又有两个例外,即针对电影或类电作品(电视剧、有独创性MV等)、录像,电视台没有法定许可,也就是说针对电影、类电作品和录像,电视台进行播放依然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

本文开头提到的音乐节目版权纠纷,究其原因就在于节目中的歌手未经歌曲作者同意表演了其作品,侵犯了歌曲作者的表演权,同时电视台也侵犯了作者的广播权(尽管电视台可以主张法定许可,但仍有义务向作者支付报酬)。

(二) 音乐作品的表演者——表演者权

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作者本人,其天然享有作品的表演权;另一类是经作者授权许可的表演者,他们表演音乐作品的合法性来源于作者的许可,但同时他们作为表演者也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表演者权,如《丑八怪》的原唱薛之谦。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薛之谦针对《丑八怪》这首歌享有哪些权利呢?

首先他享有表明其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就是将他的表演和他的名字联系在一起的权利,比如薛之谦有权表明他是《丑八怪》这首歌的原唱。

其次他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现场直播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如薛之谦允许某电视台直播其现场演唱。“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在理解上可能会产生偏差,所谓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中的演唱传送到音乐厅外,使不在现场的公众能够同步欣赏到现场的演唱。因此,公开传送现场表演也属于一种现场直播,其与现场直播均属于同步传播,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传播方式不同,故有学者甚至把表演者的“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权”统称为“现场直播权”。

再者,他还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以上是薛之谦作为《丑八怪》的表演者所享有的表演者权,表演者权与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还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其中一点就在于表演者权的权利范围相对较小。经常会被忽视或误解的是,有两类权利表演者是不享有的,一是机械表演权,或者说是对表演的二次使用权;二是对其参与表演的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不享有独立的表演者权。

关于机械表演,前面我们说过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等技术设备,以各种方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但是著作权法仅仅赋予了表演者现场直播其表演以及许可他人录制、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并未赋予其通过录音录像设备再现其表演的机械表演权,表演者对他人通过录音录像设备再现其表演的行为既无许可权,又无获得报酬权(当然了,表演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通过网络传播其表演的,应当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某商场使用录放设备播放录有《丑八怪》这首歌的唱片,应当取得词曲作者甘世佳和李荣浩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并不需要获得表演者薛之谦的许可。

关于表演者对其参与表演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是否享有表演者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结合类电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的宗旨和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的具体规定,以及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体系化解释,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表演者对其参与的电影及类电作品,除了享有表明其身份、保证其形象不受歪曲外,电影及类电作品的制片人对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整体使用无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譬如,《康熙王朝》的主题曲《向天再借五百年》由樊孝斌作词,张宏光作曲,韩磊演唱,制片方在整体使用《康熙王朝》时并不需要征得韩磊的许可。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也就是说电影类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果电影类作品的使用需要征得每一名表演者的许可,电影类作品的权属制度将丧失意义。[4]另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受到较高保护水平的作曲作词等“著作权人“都不能对电影类作品独立行使权利,那么受到较低保护水平的“表演者”也不能对“影视作品”独立行使权利。[5]表演者的救济方式体现在其与电影类作品制片方的合同当中,并有赖于合同订立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 音乐制品的录制者——录制者权

音乐制品的录制者享有录制者权,录制者权与表演者权同属于邻接权。音乐制品的录制者包括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音乐制品分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如唱片、CD、磁带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该载体有无图像。

上世纪80年代美国一家名为“MTV”的电视台开始播放音乐录像带,随后音乐与画面相结合的音乐传播方式迅速风靡全球,逐步形成现今的MV(music video),即音乐短片。目前公认的世界上第一只具有故事情节的新式MV来自于迈克尔杰克逊在1982年12月发行的专辑《Thriller》。作为音乐与画面的结合体,MV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录像制品,但是有些MV并不是简单地对歌手演唱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也不是简单地对图像、线条、色彩的剪辑组合,而是具有故事情节,体现电影制片者或电影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是将音乐与微电影相结合的产物,这类MV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类电作品。也就是说在我国著作权法当中,MTV或MV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录像制品,一类属于类电作品,二者的定义和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类电作品体现电影制片者或电影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涵盖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的综合性艺术;且投资成本较大。类电作品在著作权法中被赋予作品的定义,其制作方享有类电作品整体上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并非作品,其制作者享有的只是录制者权。

录制者权包含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不包括录音)制作者还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与著作权人相比较,录制者和著作权人都享有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但相对应的客体并不一样,前者对应的是录制品,后者对应的是作品。另外,录制者对录制品享有出租的权利,但著作权人对录制品并不享有出租的权利,著作权人仅针对电影作品和以类电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法律对录音制品(注意,仅限于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规定了一项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什么意思?简单说就是,海蝶音乐取得了李荣浩(曲作者)、甘世佳(词作者)、薛之谦(表演者)的合法授权,将《丑八怪》录制成CD,后来又有另一家A公司利用海蝶音乐录制的CD中的《丑八怪》这首歌录制并发行了另外一张专辑,并且李、甘二人没有声明其他公司不能使用,那么A公司可以不经李、甘二人许可,但要向他们支付报酬。

(四) 广播组织者——广播组织者权

广播组织者主要包括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目前法律对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规定的并不明确,但通说观点认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所以广播组织者权就是广播组织者对其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也是一种邻接权。广播组织者主要有两项权利,一是转播权,比如A电视台获得授权直播薛之谦的演唱会,那么A电视台有权禁止其他电视台对该直播进行转播;二是录制、复制权,比如B未经许可将A电视台对薛之谦演唱会的现场直播录制下来,并制成DVD光盘出售即侵犯了A电视台的广播组织者权。

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者设定了一项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但这项法定许可不能对抗电影、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

本期关于音乐著作权的介绍就到这里,想要了解更多“音乐版权申请”的问题,欢迎咨询公司宝,尽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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