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义务常见问题解答以及公司法出资义务的应用

公司在成立之初或者经营过程中,总是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会对各种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规定,接下来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公司法中关于出资义务的应用以及常见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法出资义务应用

公司出资义务常见问题解答以及公司法出资义务的应用

1.其他股东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有什么样的请求权

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各股东须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一位给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展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协议的违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本身也违反了出资义务,是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

2.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有何种请求权

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和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所有股东,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作出的为一定给付的承诺,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同时,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出资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公司,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或者已办理权属变更量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因此而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同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4.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期的规定(三)》第11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5.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否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者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6.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或者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第16、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并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应如何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8.当事人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9.股东如何履行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莫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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