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条件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条件,大家在注册商标的时候,应该都会注意到申请商标是有条件的,精通这些相应的资料才能增加商标注册的成功率,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注册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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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孔祥俊教授认为,“能够区别开来”可以解读为包括事实上的能够和法律上的能够,“事实上的能够”是指客观上的区别,“法律上的能够”是指“不误导社会公众、不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以及“不侵犯在先权利”。有些学者将上述条件概括为“显著性”“合法性”和“在先性”。商标注册的这些条件通常还可从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的角度进行区分,不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条件,通常被称为相对事由,其他条件被称为绝对事由。

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

“中国劲酒”可否作为商标使用?“中南海”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白富美”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作为商标使用?“叫了个鸡”“叫个鸭子”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 10 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第11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商标法》第 10 条的结构

《商标法》第 10 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有观点将之概括为“公序良俗条款”,也有观点将之概括为“合法性”条件。因“合法性”的内涵外延均较广,第 32 条侵犯在先权利、第44条商标注册程序合法、第7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等都是“合法性”的范畴,因此称第10条为“公序良俗条款”,更为适合。

根据《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以看出,第10条在结构上分为两款,第1款的规制对象是官方标志、民族歧视性标志、欺骗性标志、不良影响标志四种类型,其中前两种标志更偏事实层面的比对,后两种标志则蕴含价值判断,我们重点讲后两种标志的审查判断。第2款的规制对象是地名商标,给出了地名商标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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