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对一定额度内公司财务的审批权

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公司的资产处置权力进行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上市企业在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推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则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对于没有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对一定额度内公司财权的审批权,具体如何通过资产处置金额,将占总资产30%以下的资金处置权赋予董事会或董事长呢?接下来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对于公司财务审批权

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对一定额度内公司财务的审批权

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三千万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的资金运用审批权。

章程研究文本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4月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联权:

(九)决定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

(十)决定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0.5%的关联交易事项。

同类章程条款

笔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对董事长财务审批权做特殊规定的公司有十几家,精选下列几则供大家参考。

一、《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76月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三)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子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审议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二、《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01610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三千万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的资金运用(不包括贷款)审批权;三千万元以上的资金运用(不包括贷款)由董事会决定。

三、《广州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5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七)决定并签署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内(包括10%)的项目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四、《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8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事项:(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下的事项,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下的事项;(3)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事项;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专家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长的法定职权并不多,仅有股东会的主持权以及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还有权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的职权,而是否有其他职权需要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以决议的方式授予。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提示,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所以,董事长的职权并未超出普通董事多少,董事长行使职权务必师出有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那么《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约定董事长的财务审批权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该条规定,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低于公司资产总额部分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公司章程可将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授予其他公司机关,以提高经济决策的效率,但前提是其所运用的资金额度和资产价值不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无疑,公司财务的审批权是董事长控制管理公司的一把利器,包括对外投资、出售、购买资产、委托理财、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董事长掌握这些财务事项的审批权,不但免去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繁冗程序,提高了效率,而且有助于董事长了解公司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控制公司的财务权,在本质上强化对公司的控制权。

但需要提醒的是,笔者认为公司无权将公司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长,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将对外担保事宜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而且没有金额的限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将该职权赋予董事长,将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效力上存在瑕疵。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笔者建议:

为强化董事长的财务审批权,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董事长财务审批权的事项与额度,审批事项可包括项目投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出售或购买重大资产,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等事项,财务审批权的额度一般不超公司净资产额的10%;另外,为了更加易于操作,也可简单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1000万元以下的资金运用事项。

第二,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笔者建议:

由于资本家一般并不能取得董事长的席位,所以我们并不建议在董事长的法定职权之外,另行赋予董事长章定的职权,尤其是财务审批权。如果企业原有股东坚持要赋予董事长以财务审批权,资本家则需要严格锁定其可以决定的事项范围,例如财务审批权仅限于日常的交易行为,而不包括对外投资,仅限于对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的产品具有审批权,而不包括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知识产权等其他资产。另外,资本家也有必要对财务审批权的额度进行控制,在谈判过程中将财务审批权的额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人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审议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延伸阅读

在未设定额度的情形下,将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决定权赋予董事长被判无效的案例:

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蔚生与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 267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应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013年6月 2 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规定通过《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章程》,其中:二、关于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设立董事会,故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三、关于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四、关于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并将上述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董事长的职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五、关于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本案中,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董事长个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职权的行使作出另行约定,故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应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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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股东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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