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今天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基本案情以及判决和理由,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 1388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 1531 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80 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9日,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对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注册的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于2003 年1月 17日,由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削皮革机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伊士曼公司。而第1155056号“EASTMAN”引证商标于1997 年2月12日,由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2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 类第0742 类似群组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冠华公司。

冠华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冠华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含义相同,商标标识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削皮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伊士曼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出于恶意,损害冠华公司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冠华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在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削皮革机商品上的注册。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缝纫机械协会出具的冠华公司产品适用鉴定、产品包装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商标相关的部分异议裁定及民事判决书等。

伊士曼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都不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士曼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削皮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在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较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基本相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在上述类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伊士曼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阶段,伊士曼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类似,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上也有所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并不会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如果允许二者并存于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而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至少会认为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核定使用在部分商品类别上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做法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由相同的文字内容构成,仅存在字体上的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 条的规定,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第7类中的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第18233 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伊士曼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较大区别以及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上述证据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或者与上述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伊士曼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应该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虽然分属于商品区分表第7类中的不同类似群,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两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第 18233 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伊士曼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将两商标区别开来的主张。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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