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

上篇文章给大家介绍了该案件的具体内容,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根据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原则、参考商标分类表等等一系列专业知识来给该案件进行讲解的,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

【代理人评析】

1.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原则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遵循“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认识视角。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一半是商标所有权人在经营中产生的良好商誉价值,另一半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赖利益。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最终接受者和评判者,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上具有直接作用。因此,在商标的审查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人员与审判人员均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心态做出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标准,这是因为分类表是为了方便商标注册管理而建立的供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分类标准,并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商品和服务在市场流通中会随着消费者习惯的变化发生类型的模糊或者改变,甚至本属于分类表中同一部类的商品在流通中,如果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消费者就很容易将同一部类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

考虑《意见》中第 15 条所强调的关联性。通过商品分类表区分商品只是初步性的判断,具体情形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消费市场情形来决定。如果商品或者服务在功能、提供渠道、对象群体等存在较强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则可以突破分类表的适用,判定商品或服务之间构成实质性类似。

这样的判断模式使得商品类似判断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明确考虑的因素,强调个案问题个案处理,避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此外,《意见》指出,关于商品类似判断是否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仍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视情况予以处理判断。

2.参考商标分类表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介

我国现行有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基于尼斯分类的第十一版,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区分表》并未穷尽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一共分为商品和服务两大部分,其中第1类至第 34类为商品类,第35 类至第 45 类为服务类,可以作为商标代理人,商标审查人员,司法机关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

《区分表》采用的是层次代码结构,一共分为五层级别,第一层指示商品服务类别。共45 个类别,比如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

第二层是每一类商品和服务下的类似群组,其代码为四位数制,前两位表示第一层级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后两位表示类似群组,如“0101”表示第1类商品的第1类似群组“工业气体,单质”;第三层指示个类似群组中的某一部分,一般用“(一)”“(二)”表示;第四层指示具体的商品和项目,采用六位数制,前两位表示商品和服务类别(第一层),后四位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项目编码,比如“010289”为第1类第289 号商品,有的六位数制前加有“C”的表示未列入《国际分类表》的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第五层常以注释的形式出现在类似群组后,用“1”“2”表示,用以方便解释说明和交叉检索。

(2)分类表中的类似商品

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原则上是类似商品和服务。若该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全部判定为类似,则按照类似关系将商品和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用“(一)”*(二)”表示。同一部分的商品和服务原则上判定为类似,不同部分之间的商品和服务原则上不判定为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之间存在交叉检索。

①商品群组

商品群组,也即上文提及的《区分表》第二层,代表每一类商品和服务下的类似群组,如第 29 类商品中包含“2901 肉,非活的家禽,野味,肉汁”“2902 非活水产品"“2906 蛋品”等一共 14 个群组。从《区分表》分层结构来看,层级越低,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可能性就越大。通常情况下,不同类别和不同商品群组之间不会构成类似,比如第1类商品与第29 类商品就不会构成类似,第 29 类商品中“2908 食用油脂”与“2911 加工过的坚果”也不构成类似商品。

②同一群组是否类似,不同自然段是否类似的情况

如《区分表》编写目的所述,同一群组的商品是对存在某种联系,或者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商品的集合,在做商品或者服务分类时已经以类似作为前提。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同一群组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类似,比如第 29类商品中“2907奶及乳制品"群组中各具体商品之间构成类似。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一般由第五层级用解释说明的注释作以规定。故而,在查询《区分表》同一群组之间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时,还应注意注释中的特殊规定。

同一群组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一般会以自然段或者部分(第三层级)的形式分割开来,般情形下不同自然段之间的商品构成类似,如“2901肉,非活的家禽,野味,肉汁”群组中各自然段之间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不同自然段或者部分之间的商品如若不构成类似将由注释部分特别说明,如“2902 非活水产品”群组中共分为"(一)食用海藻提取物290002;(二)鳀鱼(非活)290006,鱼子酱 290016”"两部分,在第五层级的注释1中便说明“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

③交叉检索的情况

交叉检索,也即跨类别检索,般是由于《区分表》改版,或者在第五层级注释中有特别规定的商品类型才需要交叉检索。例如,第七版《区分表》中“牙科用药”由第5类 0507 类似群移入 0501 类似群,则在该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进行近似或相同商标查询检索时,应同时检索0507 类似群和 0501 类似群。同时,也可以由注释直接规定需要跨类检索的商品,如在“2904 腌渍、干制水果及制品”类似群中注册商标时,应注意注释5 的规定“跨类似群保护商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904第(一)部分,2911)”,即同时需要在 2904 和 2911 两个类似群中检索,在这种情况下容易认为两类商品构成类似。

④不同类别是否类似

商品分类的理想状态下,在第一层级 45 类商品和服务之间是不会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但是某些商品的特殊属性使在流通过程中产生了与其他类别商品的联系,因此在个别情况下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是存在类似情形的。例如,“3016 芥末,未经,沙司,酱等调味品”类似群中“酱菜(调味品)300162”与“2905酱菜”类似,服务类“3911 旅行安排”与“4105 导游服务”类似。这种跨类别的类似商品大都以特殊规定体现在第五层级注释之中,属个别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难以构成类似。

3.突破《区分表》后商品的跨类保护(1)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跨类保护

在实践中,除了以《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服务的参考外,法院一般还会考虑商品之间客观属性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讲.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该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群众等方面.商品的属性之间关联性越大,则突破类似商品分类表的可能性越大。例如,商品分类中归属于第一类的防冻液和第四类的润滑油,这两种商品本属于不同类别,但考虑到两者属性的关联性,比如销售场所一般均为汽车类维修店,消费群众均为车主群体,两者虽在功能上大相径庭,但是基本属于维护机动车正常运行的一类产品,因此关联性较强,消费者容易产生此两类商品的来源可能相同的认识,因此商标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就较大。同时,一个商标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表示已经在市场中建立了消费者与该类商品的稳定联系,在商品属性关联性较强的另类商品中使用该商标,实则容易判定为一种故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原有商品商标权利人也在进行此类商品的生产与销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1条的规定,在商标行政确权的案件中,只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加以证明,并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才能避免法院突破《区分表》的适用,将不同类别的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提供其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证明存在消费者混淆两类商品的可能性,以此来促使法院做出突破认定。

(2)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与一般商标的保护基础有所不同.法律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这是因为一般商标的保护建立在混淆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处产生错误的认识,甚至为了防止公众错误地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如隶属关系、赞助关系等。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远远超过一般商标,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但是如果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无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虽然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却可能冲淡商标本身具有的显著性,弱化商标的影响力。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持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根据 2013 年《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两种情况: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若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该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经在我国进行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可能会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国2013 年《商标法》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要件,也即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基于这一要件,仍需要对该驰名商标的商品类别与争议商标的商品类别作以对比,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驰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在考量时会更加偏向于突破商品分类表的适用。而在第二种情形下,驰名商标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才进行跨类保护,不再考虑《区分表》的适用,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基于淡化理论省略类似商品的判断过程,直接作出侵权或者不予注册的裁判。

律师提示:

商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的重要标志,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大部分企业认为商标申请环节没有什么专业性可言,从而往往不重视商标申请环节。在商标申请环节对拟使用的商标并未进行详细的查询,对拟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选择也并未进行详细的研究。企业一般在申请商标后即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品牌进行增值,当商标有一定知名度时,才发现商标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或其他权利构成近似,或者是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是企业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在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时极其重要。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商标的绝对禁止注册情形的认定等商标注册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而有所变化。判断商品类似最重要的工具书是(区分表》,商标分类表基本每年修订一次。

商标申请阶段是企业取得商标权利最重要的基石,如果选择错误,可能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都将白费,甚至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而被诉侵权。特别提示企业要重视最基础的商标申请阶段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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