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王国文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王国文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腾龙 TENGLONG 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商标纠纷是很常见的一种纠纷方式,大家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判决,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纠纷之王国文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1094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031 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3862162号“腾龙 TENGLONG 及图”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6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商标注册人为西贝公司。

2007年3月2日,王国文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理由为王国文创作的“龙”字书法作品,获得社会高度评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王国文对该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为证明其著作权,王国文提供了该作品的相应发表证据。其中,有原件的证据中发表时间最早的为1996年11月1日的《羊城晚报》,该报纸中对于王国文及涉案作品进行了相应报道,该作品中作者署名为王国文。西贝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中的“龙”字系来源于古购器上的龙字图形,而非来源于王国文的涉案作品。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 年1月4日做出第 37272 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王国文享有著作权的“龙”字书法作品,其独创性在于其整体表现中虚实结合的草书设计,而非对其他“龙”字书法的运用均享有排他权。争议商标由一个书法形体的“龙”字外加黑色圆形背景图案、普通印刷体“腾龙”和拼音“TENGLONG"组合而成。其中书法形体的“龙”字与王国文提交的证据中其书写的“龙”字整体表现形式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王国文“龙”宇作品的刻意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王国文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申请人在一审阶段起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享有书法作品“龙”字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从设计构思、字体的形式、着笔的力度、书写过程中力与墨的把握等方面与原告作品均实质性近似,其视觉效果使普通消费者不能辨别。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 31 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第37272 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原告“龙”字表现形式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观点不正确。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王国文已举证证明其最早于 1996 年在《羊城晚报》上发表了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上有其署名,故可以认定王国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我国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西贝公司对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将争议商标与王国文在先涉案作品相比,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西贝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中的“龙”字来源于古陶器上的“龙”字图形,但将争议商标中的“龙”字与古陶器上的“龙”字图形相比,二者在整体设计、各笔画之间的比例关系、运笔的特点及走势等方面均有差别,故西贝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西贝公司客观上具有接触王国文作品的可能性且争议商标的“龙”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王国文在先著作权,不符合2001 年《商标法》第31 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37272 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项第 1 目、第 2 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72号(关于第 3862162 号“腾龙 TENGLONG 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国文就第 3862162号“腾龙 TENGLONG及图”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西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图样与王国文作品并不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王国文的著作权。西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书变更了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以新闻报道认定王国文的著作权,违反了有关新闻报道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询问王国文为什么未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第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国文未出示其书法作品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西贝公司具有接触王国文作品的可能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国文已举证证明其最早于 1996 年在《羊城晚报》上发表了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上有王国文的署名,在西贝公司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国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贝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偏袒王国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我国公开发表,而西贝公司系在我国地域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其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西贝公司对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是恰当的。西贝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接触涉案作品可能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将争议商标与王国文在先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比,虽然涉案作品为书法作品繁体“龙”字,争议商标由书法作品的“龙”字及“腾龙 TEN GLONG”组成,二者在整体上有一定差别,但“龙”字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争议商标中的繁体“龙”字与涉案书法作品“龙”字进行对比,虽然繁体“龙字为已有汉字,具有固定的笔画及结构,但作为书法作品而言,不同作者写出的“龙”字亦会具有不同特点。本案争议商标中繁体的“龙”字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设计、各笔画之间的比例关系、运笔特点及走势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将争议商标中的“龙”字与古陶器上的“龙”字图形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设计、各笔画之间的比例关系、运笔特点及走势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王国文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争议商标图样与王国文作品并不相似,其注册未侵犯王国文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贝公司虽在二审中对王国文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鉴于其在原审诉讼已经认可王国文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庭审,且经本院审查王国文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虽不完全相同但尚难认定非出于同一人之手,并考虑到西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怀疑及作为书法家的王国文可能会多种签名的情形,本院对西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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