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TDK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当商标被申请异议后,如果异议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在收到异议裁通知书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转入申请商标异议定审阶段,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异议复审的相关案件。

商标纠纷之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222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402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7日,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TDK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8月3日,诺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TDK会社在第7、9、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TDK”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显著,属非类似商品。商标局已在异议裁定中认定,TDK会社上述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不应获得跨类保护此外,鉴于被异议商标与“TDK”系列商标分别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而TDK会社则答辩称:“TDK”等商标为其独创“TDK株式会社”为其企业名称,经长期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

在上述情况下,诺佳公司注册与TDK会社商标和商号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照明器等商品上,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TDK及图”商标经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诺佳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TDK会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2011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5383号《关于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5383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述情形;①TDK会社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TDK”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TDK会社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TDK”商号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TDK会社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273号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TDK会社的在先商号,且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故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383号裁定。

TDK会社不服该判决,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75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753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DK会社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了“TDK”商号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往往是生产“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所需的零配件,二者在整个生产环节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尤其是在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在先商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TDK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 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TDK会社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由于TDK会社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了第35383号裁定及第1273号判决。

根据第1753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对本案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5383号重审第01375号《关于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3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诺佳公司注册文字部分与TDK会社知名商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TDK会社商号据以知名的电子元器件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的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损害了TDK会社的在先商号。但TDK会社在评审阶段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0条第1款第8项等所提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诺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第1375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1753号判决而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1753号判决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DK会社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了TDK商号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往往是生产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所需的零配件,二者在整个生产环节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尤其是在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在先商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TDK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1753号判决结果重新作出第1375号裁定并认定"诺佳公司注册文字部分与TDK会社知名商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TDK会社商号据以知名的电子元器件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的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损害了TDK会社的在先商号”,并无不当,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75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第1753号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该判决的内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753号判决作出第1375号裁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第1375号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诺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TDK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针对诺佳公司的复审理由进行答辩时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前TDK会社商号已经使用多年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TDK会社的在先权利故DK社在审段已经主张了商号权。诺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进行评评请求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和审理诺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进行评审,并未超越评审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TDK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财务审计报表以及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厦门TDK有限公司等公司系TDK会社的关联公司,以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TDK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大量的持续的生产经营以及宣传活动,已经使TDK商号在电子元器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诺佳公司关于TDK会社无法证明其与厦门TDK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商号知名度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电子元器件商品在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气等商品在分类表中属于第11类,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别,在功能和用途方面有一定差异,但电子元器件通常是生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零配件,在整个生产环节具有一定的关联性。TDK会社的商号“TDK”是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TDK会社的引证商标“TDK及图”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故在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TDK会社商号完全相同,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电子元器件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关于诺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经过生产、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DK会社商号权的问题。虽然诺佳公司在一审、审以及本院再审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产品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TDK会社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且诺佳公司提交的商品图片无法显示出时间,有关销售协议、货单据购订单、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荣誉等证据形成于2011年2012年甚本案诉讼期间,故无法证明诺佳公司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已经使其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市场区分,并不易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

【相关法条】

1、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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