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

看了上篇的内容,大家也对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的商标纠纷案有了一定的了解,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根据禁止损害在先商号的立法目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相关内容来对该案件进行评价解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纠纷之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

【代理人评析】

1.禁止损害在先商号的立法目的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是商标注册的相对要件,其目的在于避免商标注册导致在同一标识上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的情形出现。所谓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还逐渐承认了域名、虚构角色形象等新型权益属于应保护的在先权利。

商号,又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识别不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商标则是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由于商标和商号的识别对象不同,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在理论上并不会发生冲突。然而在实践中,将他人商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则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出现。在商标注册过程中,需要对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号权给予一定的保护,防止他人将在先商号注册为商标进面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当然,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所有以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那些业务领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商标权的存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未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先商号权人无权禁止此种商标注册。

2.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

与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的损害,需要考虑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号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商号需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规定,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具体来讲,损害他人在先商号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在先商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仅仅证明商号权的取得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不足以使在先商号获得保物。在先商号权人需要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是在后商标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前提条件。商业标识的生命在于其显著性,在先商号尚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看待,即便在后商标申请获得注册,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也就不会对在先商号权人造成损害。为证明在先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商号权人通常需要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与此相应地,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亦可以从在先商号不具有知名度,在后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对商标无效请求进行抗辩。

本案中,法院认可TDK株式会社在电子元件产品上使用TDK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对于TDK株式会社认定TD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则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

②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先商号发生混淆误认的另一考量因素是在先商号与被异议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的判断,可以参考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一般是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近似,一般是指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具有近似性。

本案中,诺佳公司即使用了与TDK式会社商号完全相同的字样申请注册商标,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单纯的标识之间的相同或者近似并不足以认定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最终还需要结合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关联程度进行判定。

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判断,可以参考商标侵权中的相关做法,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人手加以证明。

但是,同时规定可以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超出上述范围来具体确定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即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突破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界限,认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申请人亦由于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关联性而禁止在后商标注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突破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做法应当是一种例外情形,类似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需要对在先号的知名程度作出更高的要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坚持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标准,否定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再审法院则打破了上述标准,仅仅认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与在先商号权人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在先商号。上述做法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商号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的趋势,值得注意。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TDK株式会社主张TDK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在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持谨慎态度的大背景下,TDK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TDK株式会社以2001年《商标法》第13条为由的异议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在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转而通过将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扩张至具有关联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做法,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承认了TDK商号具有相当于驰名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显然难谓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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