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原理与解读

  我们在设计商标的时候,是需要对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有一个设计的,这样才能实现商标应有的功能及作用。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原理与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原理与解读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原理与解读

  2.4.2 商标功能性的判断

  在美国,在2001年的Traffix Devices,Inc,v.Marketing Displays,Inc.案之前,美国大多数法院采用的功能性判断标准均是竞争需要标准(the competive need standad),不管系争的是产品特征的美学性质还是实用性质。而在TrafFix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具有美学价值的产品特征和具有实用价值的特征要求不同对待。上述的竞争需要标准仍然适用于美学特征,但对实用特征则采取一种不同的标准。尽管法院并没有在什么是实用标准上发生分裂,很明显在这种标准下比在竞争需要标准下将有更多的设计注定因具有功能性而不受商标法保护。因此,美学和实用之间的区分现在极其重要了。在TrafFix案判决之后1年内,下级的联邦法院在应该适用的一般功能性标准应该是什么的关键问题上发生了分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论说,TrafFix案并未改变一般功能性标准。这种理解是尤其重要的,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这些问题上受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的约束。因此,专利商标局在评估注册商标申请时仍然在使用着竞争基础的功能性标准。然而,其他法院已经将TrafFix案理解为彻底改变着该法律。现在这些法院将功能性与实用性等同,从而采用一种和TrafFix案之前使用的竞争基础标准非常不同的标准。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功能性的判断问题规定的不够详细,台湾地区《立体、声音及颜色商标功能性审查基准》(2004年6月10日)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基准》,商标功能性的判断标准不应以某立体形状已取得发明、新型专利权,即认为该形状系为发挥商品或包装的功能性所必要,而应考量核准该立体商标形状注册后,是否会影响同业的公平竞争,由于商标法主要是已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主,与专利法鼓励创新不同。其可能考量的因素如下∶

  (1)该形状是否为达到对该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所必需有绝对的必要性。所谓"该形状为达到该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所必须绝对的必要性"应指该形状无其他的替代形状,可供其他竞争者选择,而为发挥其商品的使用目的所必要。例如,圆形是

  轮胎设计的唯一选择,故圆形外观不可注册为轮胎商标,而由特定人独占使用;又缝衣针必须一头是尖的,另一头是能将线穿进去的椭圆形孔所组成,才能达到其缝制衣服的使用目的,若以该形状申请注册,因该形状对为达成其缝制或修补衣服的目的所必须缝衣针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有绝对的必要性,若由特定人独占使用,将严重影响公平竞争,故属于为发挥其功能所必要者不能获得注册。

  (2)该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立体形状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例如电风扇叶片是为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的形状,且尚无其他替代的形状可达到相同的效果,故电风扇叶片的形状为发挥电风扇商品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故不得以电风扇叶片的形状指定使用于电风扇商品申请注册。反之,如果某一种立体形状对于其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即使有一些功能性的特征,但是从商品实用功能的角度来看,该功能并不是主要的,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可以多种方式实现,那么该立体形状就不是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又某一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可以以该形状是否已取得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作为其判断标准之一,由于因有发明、新型专利权的存在,可以显示该形状的实用功能,因此可以作为该形状具有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的表面证据。此外,若申请人在其广告或促销活动中,曾强调该立体形状所具有的功能或该形状为达到某种效果所必要,该事实也可以作为判断该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的佐证。判断商品或包装的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应以是否有许多其他替代的形状可达到相同的功能为判断标准。所以商品或包装的立体形状虽然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但如果有许多其他替代的形状可以达到相同的功能,因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所以不属于功能性商标,可以注册。以杯子为例,把手形状在于回避热传导,实现容易端起杯子的功能,但把手形状可以有多种形状设计,不会阻碍他人进入杯子产业。反之,如果仅有少数种其他替代的形状,甚至没有任何替代的形状可以达到相同的功能,或其他替代的形状所费甚巨,则属于功能性商标,不得注册。例如电风扇叶片的形质是为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的形状,且尚无其他替代的形状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所以就属于功能性商标,不得注册。

  (3)该形状的制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该形状的制作成本或方法如果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一旦允许该形状注册为立体商标,取得商标独占权后,其他从业者为避免侵害该商标,势必增加制造成本或使用较困难或较差的制造方式制造其他形状,浪费社会经济资源,如此显然就将会造成不公平竞争,并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所以这种商标就是功能性商标,不得注册。例如饼干制造过程中简单喷出火切割的形状如圆形或长方形。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为,功能性并不必定是一种设计的永久状态。即使某外形曾被认为是功能性的,其后其状态可能变成非功能性的。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ZIPPO打火机的设计尽管因便宜和易于制造而最初于1963年的一项判决中被认为是功能性的,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不再是功能性的了,由于竞争者向市场引入了替代设计。这显然是竞争需要标准的必然结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基准》也规定,另需特别注意的是,功能性的判断是随着时间的变迁、技术的进步、市场的改变而有所不同,非一成不变。此外,在申请注册时,如果申请的立体商标并非仅由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形状所组成,尚包含其他具有特色的形状,且申请人很明显地并无取得该具有功能性部分的独占权的意图,并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实用功能的角度来看,该功能并不是主要的,如果就立体商标整体观之,具有识别性,纵使该立体商标的某一部分具有功能性特征,仍可以核准其注册。在申请注册时,如果商标除包含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形状外,尚包含其他具有特色的形状,如果申请人很明显地并无取得该具有功能性部分的独占权的意图.且整体观之,该商标形状具有识别性,则该申请案仍然是可以获准注册的。例如,就盛装废弃物的容器而言,某种灯塔状的移动式(附轮子)垃圾桶,虽然该移动式垃圾桶具有功能性的特征,但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实用功能的角度来看,该功能并不是主要的,且申请人很明显地并没有取得该具有功能性部分的独占权的意图.且该商标形状具有识别性,则可以获得注册,只不过申请人在注册时无法就该容器的功能性部分(轮子的部分)取得独占权。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我国法律对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整,所以在实际处理的时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原理与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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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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