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七匹狼QIPILANG”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诉商评委及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618097号“七匹狼QIPILANG”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商标纠纷之“七匹狼QIPILANG”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58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商标为“七匹狼QIPILANG”,注册号1618097,注册人是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广华器材厂),申请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14日,指定使用于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气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水管龙头、防喷溅水管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暖气片商品上。

本案引证商标为“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注册号933429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年5月22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1月21日,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

七匹狼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对广华器材厂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七匹狼公司在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于2002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理应享受更大范围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相同。已经构成对七匹狼公司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刻意模仿,存在主观恶意;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争议商标的存在势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威胁到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华器材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争议商标是广华器材厂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争议商标与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具有本质的区别;第三,七匹狼公司是恶意利用争议程序扰乱广华器材厂的正常经营;第四,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理应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第933429号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广华器材厂与七匹狼公司同处福建省,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其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普通消费品,在引证商标驰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易发生混淆误认。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指情形,予以撤销。

广华器材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主要理由;其一,七匹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差异巨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产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无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原告也不存在模仿的主观恶意;其三,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大量使用,已有自身消费群,并且在相同的市场上也出现仿冒者,争议商标被撤销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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