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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评析】
3.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在上述情形中,只有突出使用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原告才能以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也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除了上述情形外,未突出使用商号但仍然可能造成混淆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一个特殊点在于此,被告使用的商号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还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中,只有满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条件下,才能够将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逻辑上看,上述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了一致的判断原则,也即适用混淆原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自己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2017年我国重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6条对混淆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经营者与他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衔接上似乎有些不够紧密,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应该以哪种混淆标准来判断,目前尚不清楚。就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讲,原告厦门正新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津南正新厂,该公司旗下的产品也在相关行业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和诸多荣誉,并且曾在天津设立过办事机构,这似乎会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联系。但是实际上,商号具有很强的地域区分,津南正新厂自2001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在其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已经在市场中建立了一种稳定的关系,就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消费者产生了对两家经营者特有关系的误解。故此,法院也难以认定津南正新厂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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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商标纠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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