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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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二)

3.案件评析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商标局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决定后,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审查范围除商标局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的申请复审事实、理由等外,若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而商标局并未将此作为决定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直接援引上述条款对申请注册商标予以驳回,但是应当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的机会,避免审级损失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同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各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具体而言,若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后,可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另行补充提交证据,作为支持其复审请求的依据,但是不提交相关证据,亦不影响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

上述案例中,根据在案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原申请人刘某源和大高粱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且刘某源在其于2005年9月5日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中的“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勾选了“否”选项,虽然大高粱公司在2009年11月11日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根据商标申请人自述不再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被诉决定,故法院并未接受大高粱公司后续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评述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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