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绝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三)

现在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案件评析人是怎么通过如何界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采取何种原则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认定、涉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上述情形的三大要点对于案件进行详细解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绝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三)

(1)如何界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关于上述法律条款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2)应当采取何种原则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认定

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认定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

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是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付出的社会成本将远大于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因此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3)涉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上述情形

在上述案件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内,庆鹏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抄袭和刻意模仿维多利亚公司相应品牌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依据其抢注的商标对维多利亚公司的经销商提出侵犯商标权之诉,严重损害了维多利亚公司合法民事权益。庆鹏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了近800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并引发了大量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即便根据庆鹏公司自身陈述,其实际投入使用的亦仅一两百件,且现有证据表明庆鹏公司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此种围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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