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责任,今天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这里以刘某伟诉商标局行政纠纷案为例,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刘某伟于2011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8562907号商标。2014年8月5日,商标局受理一份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为刘某伟,受让人为国亮光电厂,转让人通过邮寄提交商标转让手续,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受让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灵达商标事务所。2015年5月14日,商标局受理另外一份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为刘某伟,受让人为向某,转让人与受让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欧标海利公司。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由刘某伟转让给国亮光电厂。
刘某伟对商标局所作核准转让行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在其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明显属于非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公告第8562907号商标转让给国亮光电厂的行政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局仅凭2014年8月5日受理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与其办理商标申请注册时使用的签名经肉眼比对一致即认可其主体资格,进而认定刘某伟和国亮光电厂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在核准转让之前已经存在第二份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未与刘某伟进行核实,而径行对2014年8月5日受理的商标转让申请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予以公告,亦属于疏于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形,损害了刘某伟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刘某伟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国亮光电的行政行为,商标局刊登公告已被撤销的事实,并对刘某伟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核。
(二)判决内容
商标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在刘某伟并未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也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转让,且身份证复印件上亦无刘某伟签字的情况下,就核准第一份商标转让申请,显然既未满足商标法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规定的进行形式审查的要求,更未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具有转让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审查职责,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但其他裁判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撒销商标局核准将涉案商标由刘某伟转让给国亮光电厂的行政行为,商标局就刘某伟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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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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