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使用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商标侵权行为(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使用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域名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也具有不同的“去向”,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使用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商标侵权行为(一)

(一)使用域名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2002年《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域名抢注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以“注册商标与域名构成相同或近似”(a)“将域名用于电子商务”(b)为构成要件。且由于该项规定从属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包含了“商标使用”的要求(c),即在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域名。此外,还应考察使用域名的行为是用于何种业务的电子商务,即使用人从事何种商品的出售或服务的提供行为,以满足所谓的“相关商品交易条件(d)。

实践中还有判决认为必须存在实际商品交易,否则在事实上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e),如:涉案网站既无产品规格、型号、外观图片、价格等具体的产品信息,也无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内容就可以在网站上进行商品交易的功能及设置,相关公众不能通过该网站直接与上海某某公司进行商品交易活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海某某公司直接通过该网站进行了商品的交易活动,故难以认定上海某某公司利用该网站实际进行了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后果的事实基础。上述网站上有“WAM 产品配件”字样,但该文字在整体上系对产品类别名称的表述,且未突出使用“WAM”字样,故该“WAM”字样不具有商标标识作用。因此,上海某某公司注册涉案域名、经营涉案网站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排他使用权。

只有在上述五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实践中认为“必须存在商品交易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观点。你认为合理吗?比如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域名,准备用于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原告可否禁止这种行为?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假设被告在商品上完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贴附行为,这些准备投入市场的商品在仓库中被查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未进入市场流通或未进行电子商务,是否构成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障碍,是否足以影响被告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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