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分析

  很多公司企业注册商标,是为了区别于别的经营者,但是实际中却存在很多商标侵权的现象,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分析

  一、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分析

  7.2 侵犯商标权的判断

  由于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不同,不同国家在侵犯商标权的具体判断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不过,由于侵犯商标权本质上的共性,不同国家在侵犯商标权的具体判断上也有着相当的共同之处。总的说来,无论在哪种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下,在侵犯商标权的具体判断中判断主体、商标的相同与近似的判断以及商品的相同与类似的判断均是侵犯商标权判断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即便是采取混淆可能性的侵权判定标准的美国,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是侵犯商标权判断的核心要素。根据纽约大学法学院巴顿.毕比教授对美国混淆可能性判定的多因素分析法的实证研究结果,"数据显示,首先当地区法院法院利用多因素测试法,非常少的几个因素常常只有两个或者三个因素对构成这两种测试结果之一就是足够的,但是其次,这些测试结果均要求或者几乎要求特定因素结果"。而这些因素被巴顿·毕比总结为重要性依次降低的5个核心要素∶商标的相似性;被告的意图;商品的类似性;原告商标的强度;实际混淆的证据。本书这里仅分析其中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7.2.1 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

  在商标法中,尽管有以上各种各不相同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但侵犯商标权判断中基本上均会涉及"混淆可能性"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那么,这里的"混淆可能性"是指谁混淆的可能性呢?"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又是针对谁而言的呢?这就涉及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问题。

  在美国商标法中,法院在认定侵犯商标权时采用的主体标准是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如在萨文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有关问题是'许多普通谨慎的购买者'会很可能'因【被告的】商标进入市场而就相关产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混激'"而在SKG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混淆可能性测试是市场中的合理谨慎的消费者很可能就使用这些商标之一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美国商标法专家麦卡锡则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时,全部依赖于是否在相当数量的'合理谨慎'的购买者的头脑中存在着混淆可能性。"总的来说,以混淆可能性为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美国,购买者通常被认为是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总的来说,在美国,商标法中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更像一种规则而不是一种标准",通常"将这种人看做整体的具有特定假定特点的人"。根据麦卡锡的总结,美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的购买者规则如下∶法院已经提出了许多合理谨慎的购买者如何在市场中作出选择的不同定义。这些定义互相之间常常存在着相当的不一致。当某些法院说普通购买者是"合理地精明的"时,其他法院则说购买者是"草率的、粗心的和容易受骗的"—-也就是说,当法院想判决不侵权时,它就会说普通购买者是谨慎的、细心的且从不会混淆。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存在侵权,他就会确定一个低的标准而说普通购买者是易受骗、不那么谨慎且容易为相似商标混淆的。但总体上,尽管假定普通购买者普通谨慎地行为以了解他或她获得想要的产品是合理的,法律的谨慎标准不应确定得那么高以至于要求公众仔细研究分析商标以避免混淆。相应的,法院将合理人的类型扩张到包括无知不假思索、轻信、缺乏经验和易受骗的购买者。即使普通购买者在为通常印象引导中可能理性地行为,对合理购买者的粗心或者不在乎的限制也是较低的。因此,商标法保护免受混淆的这种购买者的一种经典描述是∶"商标法并不是为保护专家而制定的,而是为保护公众而制定的,大众包括那些无知的、考虑不周的和易受骗的人,他们在决定购买时并不停止分析,但却为外表和通常印象所支配。"合理谨慎的购买者被期待运用适应于他在市场中面对的选择种类的"谨慎、小心和感知能力"的程度。因此,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在决定合理谨慎的购买者的谨慎程度时是个重要因素。如果商品或服务相对比较昂贵,购买者就会更加小心,就更不可能为从属关系来源所混淆。而在作出相关"昂贵"商品的购买决策时,合理谨慎的人的标准被抬高到"有鉴别能力的购买者"的标准。因此,合理谨慎的购买者被假定在购买他不常购买的"昂贵"商品时比购买日常的相对便宜的商品时更小心。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同样是侵犯商标权判断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鉴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尤其是美国和欧盟商标法更为重视混淆可能性,而较为重视"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的日本《商标法》和我国2013 年《商标法》修订之前的商标实践传统的类似性,本书以我国传统商标实践为主介绍"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的判断主体。根据《商标纠纷解释》

  "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判断的主体标准均为相关公众。其理由有二∶

  其一,《商标纠纷解释》直接规定"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商品相同""商品类似"均以"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依据。其中"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里已经明确"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而商标相同则是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那么这里究竟是谁的"视觉无差别"呢?显然也应该是相关公众,,因为只有相关公众才可能是商标的接受主体。因此,无论是"商标相同"还是"商标近似"均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其中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而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也是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的。

  其二,《商标纠纷解释》对2001年《商标法》第52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解释也表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以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依据的。《商标纠纷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共包括三项,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由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开放性的概括性规定,而《商标纠纷解释》规定的三项商标侵权行为均以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误导公众为条件,因此可以推知《商标法》所明确规定的那些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以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依据的。

  总而言之,不管是哪种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也不管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还是"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其判断主体均是购买者或者相关公众。在这里,购买者和相关公众基本上是同义的。因为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8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其中消费者显然是购买者,而与这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显然也是购买者,因为在商品或服务营销的整个环节中,除了最终消费者只是购买者,最初的生产商只是销售者之外,中间的所有经营者均既是购买者也是销售者,而最初的生产商是不需要商标来了解商品的,因为他就是该商品的生产商,是最了解该商品的,根本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那么,相关公众或者购买者和消费者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本书认为,相关公众或者购买者中最重要的是消费者,或者就是以消费者为最终的标准的。著名商标法专家麦卡锡认为;商标法"扩大的保护是对购买公众、随便的普通购买者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既向消费者也向批发商和零售商销售的大规模购买者的保护,混淆可能性的问题通常环绕在消费者周围,因为他是'合理谨慎的购买者'的最底层"。"例如,在瓷砖地板产品既向职业者销售也向消费者销售时,恰当的标准是更容易混淆的普通消费者∶即使大多数顾客是职业者。商标法保护购买者的全部范围,包括该贸易中的零售消费者和成员。"当然,"在相关购买者阶层完全由职业或者商业购买者组成的情况下,确定一个比有消费者存在的情况下更高的谨慎标准是合理的。"例如,在美国 Dor-Oliver,Inc.案中,整个美国玉米湿磨产业的市场上只有12个购买者,购买者是直接从生产商购买的,购买之前有着广泛的协商和讨论,被告的设备上也显著地标注着其公司名称,"很明显,任何蛤壳式粉浆洗机的购买者都知道他们是从谁那里购买的。不存在任何人购买了一台 Fluid-Quip(被告)的蛤壳式粉浆洗机而会认为它是一台 Dorr-Oliver 蛤壳式粉浆洗机的现实可能性。"因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前庭长蒋志培先生在解释《商标纠纷解释》时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

  但总的来说,在商标法中,消费者更是商标法保护侵犯商标权判断的最终主体依据和终极尺度。这里,"合理谨慎的消费者"是一种抽象概念,它"是衡量商标意义的尺度"。而"由于任何商标的意义最终由消费者决定,典型的诉讼过程—-相当地自然——涉及试图确定'合理谨慎的消费者'相信什么。有时这是通过调查实现的。有时,这是由一位试图决定消费者在想什么的法官实现的。在任何一种情形中,目标都是发现商标的意义即问题的答案,以及处理因错误而从那个答案的任何偏移"。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法》明确规定的那些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以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依据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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