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商标法》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抗辩事由。三年不使用免除赔偿抗辩中,起算点应当是提起诉讼之日,还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

一、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

《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使用的地位以缓和注册商标制度的绝对性所带时增加的条例,来的弊端。

从第64条的文义看,被告只要提出“未使用抗辩”的主张,法院则要求原告证明此前三年的商标使用情况,或者其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能完成了举证责任,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因成立商标侵权行为而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被告还可向商标局提出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条规定与第49条第2款之间具有目的和价值的一致性。但是在字面上两处规定却不尽一致。比如后者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前者只是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解释上应当允许权利人参照第49条第2款提出“正当理由”抗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此外,如何计算“三年”的起算点呢?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还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有《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在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撤销申请人只需要说明有关情况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其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且本条规定了使用商标的起算点是从“撤销申请提出前”三年。那么,在三年不使用免除赔偿抗辩中,是否也应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计算三年不使用的起点?

在一些涉及商标转让的案件中,受让人受让商标后并未使用商标而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被控侵权人主张其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提出证据证明让与人实际使用的情形,此时让与人的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笔者持否定见解,本条是为鼓励商标实际使用,因实际使用享有商誉的主体是让与人,受让人并非实际使用主体,其对转让之前的商标不享有实体利益,自然也无诉权;相反,如果承认其对转让之前的商标也享有诉权,则变相地认可诉权的单纯让与,违反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当然,如果让与人仅仅是在象征意义上少量使用商标,则让与人的实际使用行为不产生商誉,也无权主张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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