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禁止使用(二)

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禁止使用的具体内容,也知道了该原则的基本立场,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宝洁”商标行政争议纠纷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禁止使用(二)

(二)典型案例

以“宝洁”商标行政争议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系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露、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香水、防晒剂、喷发胶、爽身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8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威仕达公司。引证商标一系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申请日为1990年1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系第1其申请日为年7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玉兰油”商标,浴液、泡沫浴液、化妆品、牙膏、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洗澡用化妆品、防晒剂、洗面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以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2.判决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宝洁公司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宝洁公司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如上所述,宝洁公司不属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其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届满后提起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指出,《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仅规定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测高标片证商、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可以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威仕达公司关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只能适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可延及引证商标二,同时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关于威仕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说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动。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判断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不能仅仅考虑商标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即只要是驰名商标,就推定申请注册人具有恶意,而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主购意图、客观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威仕达公司与宝洁公司同为选化行业经营者,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威仕达公司应当知晓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此外,威仕达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攀附宝洁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之行为,亦进一步佐证该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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