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域名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

《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只是保障了在先域名权益人阻止他人抢注商标,不可以作为该权益持有人在其主动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予以援引的依据。但是域名作为一种未注册商业标识,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持有人可以依据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从而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商业权益,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去哪儿网”商标纠纷案例的案件评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域名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

(三)案件评析

1.依据及构成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的价值在于,其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给法院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保护在先域名权益所设置的条件,以及如何审查被告享有的合法抗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当就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告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指应知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商业标记仍然予以使用,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借用或攀附原告商业标记的商誉的主观意图。第二,原告对其域名经过在先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且地将该企业间称与相应的企业主体之间对应起来。第三,他人商业性使用与该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第四,被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五,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域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四条就域名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上述要件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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