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义以及与隐私权的关系

随着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数字化转变,人们在享受信息数字化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数字化带来的风险。在大数据时代,时刻都有大量数据产生、流动,数据已经是直接的财富和社会资源。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隐私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那么具体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大数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义以及与隐私权的关系

1.个人信息权

与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是个人信息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关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民法总则》未作规定。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做了大同小异的规定,如: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3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2)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3)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站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2.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我们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紧密相连,但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1)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同。

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交叉和从属关系,隐私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

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它是否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为标准进行侵权判定的,以一个“一般的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即一个普通理性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才属于隐私。只有信息主体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才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即便是一般人认为属于隐私的信息,但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公开的、该信息也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比如,婚外情等信息一般人都认为属于不愿意公开的“丑闻”,但某些公众人物为了炒作热点,故意公开的婚外情信息,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了。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只要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无论该个人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

(2)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方式不同。

隐私权主要平衡隐私权主体(个人)的隐私利益与他人(即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言论表达自由、知情权等利益的冲突,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对隐私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国家基本上处于一个超然于双方利益矛盾的中立地位,以社会管理者身份,通过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调整矛盾双方的利益关系。国家调整这一利益关系的主要手段就是“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受到保护;凡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或者不予保护,或者受到限制。隐私权主要通过民法(私法)进行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也有一定的控制权。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公法)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另外,对于非法窃取和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国家还通过刑法进行干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责任不同。

因为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隐私则更多是涉及个人,一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正因为如此,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注重的是事前预防,而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的是事后救济由于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随着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数字化转变,人们在享受信息数字化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数字化带来的风险。在大数据时代,时刻都有大量数据产生、流动,数据已经是直接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借助数据技术的应用,可以发现新的知识、创造新的价值,实现从数据到知识、从知识到行动的跨越,公私领域对于数据利用的需求也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为迫切。我们认为,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问题实质主要是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衡量问题,大数据时代需要重点解决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问题,而非仅仅保证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主要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个人信息电子数据主要包括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等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个人身份相关信息。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记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子邮箱地址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有的甚至要求用户提供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信息。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③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 IP地址、定位信息、浏览踪迹、活动内容等。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特别是《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专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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