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参照相关条例进行执行,接下来公司宝小编就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公开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其向被告某电信运营商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自1989年以来其所属的通信基站投入商用后有无发生重大环境影响事件的信息。被告收到上述申请表后,至今未给原告一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请求事项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回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备信息公开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4年9月22日,程某书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向某电信运营商湖北分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①申请公开流量套餐月底清零的法律依据;②申请公开私改宽带超级密码还拒绝告知用户密码的法律依据;③申请公开不断强行向手机用户推送广告的法律依据;④申请公开为手游内置恶意扣费提供便利,而不经过用户二次确认就强行代扣费的法律依据;⑤申请公开湖北省内使用“e信”的学校名单,申请公开校园宽带必须使用“e信”的法律依据;⑥申请公开2011年至2013年所有电信用户的申诉记录、申诉所涉及的金额以及相应的退赔金额记录;⑦申请公开拒绝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同月25日、程某以编号为101862043321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向某电信运营商湖北分公司住所地邮寄了上述申请表和申请书。次日,某电信运营商湖北分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因某电信运营商湖北分公司未对程某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程某以某电信运营商湖北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分析,我们再来参看一下以上几个案例的司法处理。
案例一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陈某以某电信运营商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了上诉,二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参照该条例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向电信运营商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移动通信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且该领域亦有相应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维持了一审裁定。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被告是电子通讯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讯服务,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原告以被告收到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二审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讯服务的电子通讯运营商,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具有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未制作、获取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关联性及未制作、获取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为由,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采取积极的行为告知对方,虽然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但答复的方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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