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是侵犯商标权时对商标权人的一种重要民事救济,它是指侵权人以相应价值的财产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的民事救济方式,也是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侵害商标权所造成的无形损害是很难计算的,因此商标法上除了损害赔偿外还赋予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有些国家还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下面来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看看具体是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吧!
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普通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普通损害赔偿是一种弥补性的损害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赔偿制度的宗旨并不是惩罚行为人。因此,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普通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尽管如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就受到激烈质疑,"最主要的批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大违常规,它混淆了民法与刑法的作用,前者的作用是补偿,而后者是惩罚与威慑"。也许正因如此,我国法对惩罚性赔偿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至今我国法中也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少数法律接受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商标法中,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并不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承认惩罚性损害应偿的主要是美国等少数国家。在美国,损害赔偿是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救济手段之一,根据《兰哈姆法》第35 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可能采用金钱救济,不仅包括普通的损害赔偿((a)款),而且在证明被告不诚实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可能会加高到三倍((b)款)。不仅如此,美国商标法还区分不同的侵犯商标权类型而采用不同的救济手段。根据《兰哈姆法》第43条(c)款的规定,在商标淡化诉讼中,损害赔偿只有当被告在使用标志时故意利用原告的商誉时才是可用的。不然的话,原告在淡化诉讼中的救济仅限于禁令救济。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修正之前仅仅规定了普通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2013年《商标法》"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就普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各国商标法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主要就是如本书第07 章所述的对故意的不同态度。在美国,尽管联邦法院认为,被告的"坏的"混淆意图的证明对于混淆可能性和禁令与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相关的,但法律却并未对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而仅仅要求证明有实际混淆。而日本商标法则明确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故意或过失条件,尽管其主观条件是通过推定确定的。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大多数侵犯商标权行为并未要求有主观条件要求,只有个别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如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有主观方面的要求。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诸如违法行为、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与传统民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二致,本书不再赘述。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两个特殊要件,即恶意和情节严重。由于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仅仅规定恶意并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理论认为,只有那些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关于其中的情节严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儿童用品的""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侵犯多个权利人权利的""5年以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本书认为,这种观点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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