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制度,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几乎成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种常规性工作,驰名商标保护尤其是行政认定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了一种驰名商标制度,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在我国,尽管《商标法》中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只有了了5个条文,但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中却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不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过《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驰名商标保护发布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驰名商标俨然成为我国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保护。就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来说,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几乎成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种常规性工作,驰名商标保护尤其是行政认定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了一种驰名商标制度。这一点明显能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等规定和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实效体现出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第6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前前后后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过4道程序才能最终通过,程序可谓严格而正规。根据中国驰名商标网的统计,自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而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义务以来,至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最后一次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认定 4474 件驰名商标,其中,最后5年的行政认定更是呈蓬勃之势,2008 年共认定230件,2009年共认定390 件,2010年认定共682件,2011年共认定874件,2012年共认定1298件。就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来说,商标行政保护是中国商标法的特色,而驰名商标行政保护历来是商标行政保护的重点。当然,自 2001年《商标法》修订以来,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保护渐渐成为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认定一度在驰名商标认定数量上占据了上风。但由于全国法院发展的不平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成为商标保护中的害群之马,败坏了驰名商标的名声,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划定了驰名商标认定权限并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之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重新走上正轨。不过,总体上,尽管现今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与司法认定和保护之间在法律制度上基本上已经协调,但是在社会影响上司法认定和保护与行政认定和保护还有较大的差距,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仍然在我国驰名商标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
和淡化模式相比,驰名商标制度对商标的保护不仅具有不同的理念,也具有不同的保护模式。在保护理念上,淡化模式源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理念,被广为引用的商标反淡化的最早渊源的德国的Odel 案就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的反不正当理念,而美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规定《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实际上就是美国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渊源,尽管该规定属于其商标法的内容之一,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传统民法的侵权法。根据学者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总是包含着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满足和对个人利益的满足两个方面。这种作用是通过对行为的遏制和对损害的补偿来实现的。遏制是对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或反社会行为而言的,补偿则是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实际损害后果而言的。作为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淡化模式也具有制止反社会的不法行为的功能。
驰名商标制度尤其是我国 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的驰名商标制度更是商标法下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似乎授予了驰名商标以一种特殊的地位,驰名商标似乎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商标,而其所有人则享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在2001年《商标法》之前,《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这意味着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即便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新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驰名商标的这一性质也并未发生多大改变。2003 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没有再规定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从而使得驰名商标似乎成为了一种只具有个案效力的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但从其12条规定来看,驰名商标的地位却不仅如此。其第1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该项规定事实上将原本应该由商标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不仅如此.对方的举证责任几乎是无法证明的。试想想,怎么能够证明不存在的东西?《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的这条规定事实上意味着驰名商标被认定后并不只在个案中有效,而是会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效。这也就表明,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事实上是一种财产权观念,驰名商标是一种比普通商标权更强的财产权性质的商标权。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16条虽对原第12条做了修改,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丝毫未变。
在保护模式上,淡化模式采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观念,其保护模式也是一种竞争法模式,而驰名商标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设权模式的保护。在民法上,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统称为"法益"。保护法益的常见手段是预先创设权利,即法律事先规定权利取得的条件、权利的范围,使符合法定要件的利益成为权利的客体。这种模式被人们称为"设权模式"。设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益内容确定,公众可以预先知晓其范围。但设权模式仅仅适用于法律关系较为稳定、法律有能力事先确定保护范围的领域,它并不是保护法益的唯一途径。由于设权模式适用范围的限制,于是便需要有竞争法模式等其他法益保护模式。法益保护的设权模式与竞争法模式在保护知识方面具有极大的差别:(1)两种模式的价值原则不同。设权模式通过赋予绝对权的方式,鼓励知识的创造行为。只要绝对权成立,就可对抗一切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有无过错、与权利人有无竞争关系,都不得妨碍绝对权的实现。设权模式对法益的保护是事前的、积极的、主动的。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制止恶意竞争,通过对恶意竞争者科以责任,使得没有绝对权的受害人获得救济。(2)二者责任性质不同。如是否需要过错,一般认为,设权模式下侵犯权利承担责任一般并不需要过错,尤其是停止侵害责任,但在竞争法模式下一般要考虑侵犯权利人的过错。(3)二者的混淆会损害公众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不宜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权。淡化模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竞争法模式,而驰名商标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设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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