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伊姆西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伊姆西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 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543号《关于第 1121491号"EM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

伊姆西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商标法关于伊姆西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添先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赵春雷,第三人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才元、石干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454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姆西公司就唯冠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21491号"EMC"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第0609号《关于第1311115号"EMC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2004】第0609号裁定"),裁定第1311115号"EMC2"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4】第 0609号裁定。根据上述判决和生效裁定,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虽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依据《商标法》第29条之规定要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伊姆西公司要求给予其"EMC2"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忘创用。唯冠公司于1992年已在计算机显示器商品上申请"EMC"商标并于1993年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在与原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范围内进行扩大保护。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国外宣传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宣传使用能够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伊姆西公司在中国的宣传使用证据时间晚于唯冠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最早注册"EMC"商标的时间,也晚于唯冠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因此,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伊姆西公司的该项异议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33条、第 34 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姆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虽然北京高院做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原告仍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仍然享有"EMC2"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2.除了"EMC2"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外,原告对其多年的在先使用已使"EMC2"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享有因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在先权利,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3."EMC2"商标虽至今未获得注册,但自1979年即开始使用,自1987年就进入了中国市场,1996年在北京建立代表处,期间获得无数奖项,销售业绩连年创新高,在业内耳熟能详,已构成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4.第三人已经获得注册的"EMC"商标,其指定的商品显示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电子计算机不属于类似产品,被告所谓"扩大保护"的说法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54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根据北京高院作出的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不准予注册的生效判决,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与之也不存在权利冲突;2.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3."电子计算机"与"显示器"属于类似商品,"显示器"为电子计算机的显示设备,具有数据显示功能。两商品在用途上密切相关,具有相近似的行销渠道、生产领域、消费群体等。综上,被告认为第45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唯冠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拥有的"EMC"商标由唯冠集团及唯冠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第45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9日南通字泰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EMC"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7044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显示器。1995年,该商标由唯冠公司合法受让。现该商标的持有人为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

伊姆西公司于199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EMC2"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具备处理器、存储器、软件和信息存储单元的智能系统,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唯冠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伊姆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做出【2004】第0609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伊姆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 113 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4】第0609 号裁定。

唯冠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子计算机,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伊姆西公司提出异议。2000年9 月21 日商标局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1561号裁定,认定伊姆西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伊姆西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0年10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异议复审理由书》载明复审理由为"EMC2"商标经世界范围内注册和使用已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2002年5月10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包括经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保罗达西尔签字的宣誓书等附件,用以证明"EMC"和"EMC2"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知名度情况,2003年5月15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补充如下理由;引证商标申请在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商标法》第 29 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应被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电子计算机"与第670444号商标指定的"显示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伊姆西公司早在1979年开始使用"EMC"和"EMC2"商标,虽然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唯冠公司的第67044号商标,但对于世界驰名的商标而言,无论是否申请注册在先,均应在中国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3年10月16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请求书》,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使用在"具备处理器、存储器、软件和信息存储单元的智能系统"上的"EMC2"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表示以2002年5月10日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补充证据材料为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和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第4543号裁定是否合法,即被告作出的第4543号裁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系由原告申请启动、提出评审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原告的评审请求和第三人答辩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审并作出第 4543号裁定。原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均不是被告作出第4543号裁定的依据,因此,本案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在 2000年10月20日的《异议复审理由书》以及商标法修改后2003年5月15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和2003年10月16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请求书》中均未主张以《商标法》第31条作为异议理由的法律依据,第4543号裁定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享有在先使用"EMC2"商标而产生的在先权利,第三人不正当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的诉讼理由超出了第4543号裁定的评审范围,该项诉讼理由亦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理由不予审理。

二、关于引证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

2005年11月18日北京高院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申请的第 1311115号"EMC2"商标即引证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引证商标因申请在先而形成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被告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认定引证商标的申请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在两年之内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因而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仍然存在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EMC2"商标是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及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

原告请求被告认定其使用在"具备处理器、存储器、软件和信息存储单元的智能系统"上的"EMC2"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是其2002年5月10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补充证据材料即附件1-16。

附件1、12系原告的自我陈述;附件2不能反映宣传使用的时间;附件3、5、6、8 系"EMC""EMC2"商标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统计,附件4、7 系"EMC""EMC2"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申请注册情况统计,均不能证明"EMC2"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附件9、10系"EMC""EMC2"商标在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中国台湾省的相关报道,均不能证明"EMC2"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附件13、16与认定"EMC2"商标驰名无直接关系;附件14 为原告驻北京办事处登记证,不能证明"EMC2"商标当时已在中国实际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附件11是1998—2000年存储设备厂商市场份额的统计,附件15是中国媒体关于"EMC""EMC2"的报道,但其发布时间均在 2001年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附件11和附件15不能证明"EMC2"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广为宣传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EMC2"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第 4543号裁定认定"EMC2"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不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因此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以已构成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为适用要件。本案中原告的"EMC2"商标不构成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是否是在与670444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显示器相类似的范围内进行扩大保护,不影响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 4543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伊姆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 4543号《关于第1121491号"EM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问题讨论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判定采取国内驰名标准,上述案例也采取这种观点。但比较而言,《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一)款第19 项的规定则不然,该项规定:"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系指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给他人增加损害为目的的不正当目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这意味着不管在日本本国还是在日本国外驰名(即广为知晓)的商标,均可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那么,驰名商标到底应该采取国内驰名标准、国外某国驰名还是国内外均驰名的标准?试从商标的本质和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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