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商标法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1985年3月19日,中国正式加入《巴黎公约》,从此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自此,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具有了国内的制度依据,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域名纠纷中可以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商标法》第二次修正,驰名商标正式进入国家法律。2002年10 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标纠纷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而鉴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混乱状况,几乎在同一时间的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进行了全面规定,从此,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工作重新步入正轨。

鉴于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2013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具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2013 年《商标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解释道:"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可以说2013年《商标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2001年《商标法》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予他人注册并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为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予他人注册并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效力,但驰名商标所有人如何实现这种权利却并无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而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无疑为驰名商标持有人保护其驰名商标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持有人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不过,该条规定驰名商标标准却令人生疑,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对驰名商标的用语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用语明显不同于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规定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的驰名商标用语无论是在公众知晓的程度上还是在声誉方面的要求均低于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的驰名商标用语,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规定的是"广为知晓",而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则仅仅是"所熟知",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规定了"较高声誉"的要求,而2013年《商标法》的用语则没有要求声誉。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直接采用2013年《商标法》的用语而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从而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标准。第二,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是符合驰名商标的本质的。因为商标是动态的,商标是否驰名只能在特定的时空下进行判断,只有在个案中认定才有意义。驰名只是一种特定的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先天的身份,因此驰名商标不能事先确定与保护,而只能事后确定与保护。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明确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第2、3 4款分别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其中;第2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13 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3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4 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三,对驰名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范。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013年《商标法》的该规定使得驰名商标恢复了其本来面目。正由于商标是动态的,商标的驰名只是商标的一种状态,必须根据特定的时空来进行判定,某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必定只能适用于该个案.离开该个案该商标是否仍然是驰名商标需要结合具体的时空来重新认定,商标可能一夜之间驰名,也可能在一夜之间消亡。因此将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很有可能产生欺诈消费者的实际效果,因为离开认定驰名商标的个案是不能确定某商标是否仍然驰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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