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注册成立,需要整理相应的申请资料,其中除了进行公司注册必须要整理外,也对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起到比较重要的资料,就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章程在制定完成之后,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公司章程是可以进行修改的,同时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相关法律也有进行明确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过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的董事会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那么,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董事会可否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不可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交由董事会,但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就特定事项修改章程。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实践中,竟然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所修改的决定直接涉及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且更是十分“霸气地”宣布“本事项无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是怎么回事呢?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公司董事会,2017年8月17日),以下为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召开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等相关事项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作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须、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等内容。

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公司章程》第六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6272966元。”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45964625 元。”

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原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627296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046272966 股。”现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596462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045964625 股。”

根据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事项无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发布的《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本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背景是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中的9人因个人原因已辞职,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上述9人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锁的186667 股限制性股票将由公司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中的36 人因2016年度个人绩效考核不符合全部解锁要求,其获受限制性股票中已确认第二期不可解锁部分合计121674 股,由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述合计回购并注销股份数308341 股,回购价格为7.15 元/股。

笔者另行查询了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文件,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明确: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有关政府、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签署、执行、修改、完成向有关政府、机构、组织、个人提交的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作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须、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专家分析

股东会可否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予董事会行使,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查询到3个与之有关的案例。

案例一的背景与烽火通信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背景相同,均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后原告认为董事会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认为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注册资本减少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二中,公司章程直接将股东会的多项法定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法院认为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上述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三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后股东会以过半数(未过2/3)作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决议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因未过2/3而决议无效。

笔者结合上述三个案例认为:

1.建议公司章程不要将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会行使,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具体事项,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涉及该事项时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则上股东会决议仍需2/3 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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