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电话号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除了理清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其次还需要理清以下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具体就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赃物,是指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经由走私、盗窃、诈骗等各类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当然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未规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很大的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涉案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或返还给受害人。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赃物不予追缴;有的法院则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应当予以追缴。
我们经办的几起涉及犯罪分子盗取电话号码后转让的案件。法院也基本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认为码号作为一种资源。其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对未经实名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其使用权可在手机用户间进行买卖、流转和占有使用,具有财产属性。涉案号码使用权经刑事判决书确认,系被案外人罗某祥和罗某杏恶意窃取。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已逐步确立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明确了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买主购买时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并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全面放开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电话号码使用权作为一种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号码是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前手通过犯罪获取的赃物,只要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方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电话号码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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