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要件(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要件,《商标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核准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条例的相关案例分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要件(一)

这里以时尚汇公司与商评委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014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3940号《关于第2001293号“ONL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940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2015年2月11日,时尚汇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2月21日,诉争商标注册公告。

2015 年12 月11 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S〕第97813 号《关于第2001293号“ONLY”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该通知认为:时间汇公司在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尚未注册公告,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无效宣告受理条件,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3款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规定,决定:对时尚汇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时尚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时尚汇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945号、第0000015547号、第0000016382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局在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书中都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35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并未要求异议人待商标注册公告后请求宣告无效,相应地,无效宣告请求是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而非对“注册公告不服”的救济途径。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注册时间以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具有必要性。此外,鉴于诉争商标已经公告,时尚汇公司完全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尚汇公司并未因为本案被诉通知而失去救济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时尚汇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涉及无效宣告申请的实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对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该部分理由及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时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尚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应当以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之日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相应地,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应当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公告之后提出。原审判决及被诉通知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当事人是否享有以及从何时开始享有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应当依法确定,而不应因其还有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机会,就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否则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亦不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改进工作、依法行政。原审判决有关时尚汇公司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因而并未丧失救济权利的裁判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时尚汇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十个月之后并进行了相关的后续程序的情况下,才作出本案被诉通知,确有不妥,但是其作出被诉通知的上述程序瑕疵,不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时尚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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