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很多人都有过更换电话号码的经历,并且有的人更换号码比较频繁,可能有的人不知道这些更换的手机号码,再过一段时间,会被运营商通过二次放号的形式,成为别人的手机号,同时,也有可能你的手机号也曾是别人的号码。一般而言,未办理停机保号业务且停机超过3个月以上的手机号,或者用户主动注销的手机号,将被运营商回收并再次利用,这就是电信号码二次放号,今天公司宝小编就继续来和大家说一说电信号码二次放号引发问题承担责任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
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的责任
关于支付宝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用户资金被盗的责任,我们认为还需进一步区分是盗用用户支付宝账号内资金(用户通过充值或转账等方式存人支付宝账户的金额),还是通过支付宝盗刷用户银行卡内资金。
(1)通过支付宝平台盗刷银行卡的情形。
案例一中孙先生的资金是被人通过支付宝平台盗刷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本案中支付宝只是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平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135号码的新使用人非法登录孙先生的支付宝账号并利用支付宝平台盗用孙先生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属于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除非能够证明支付宝帮助135号码的新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支付宝平台知道135号码的新使用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支付宝作为支付平台是不应当对孙先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
本案例中我们还需分析一下支付宝的密码重置业务,是否存在帮助135号码的新使用人实施侵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支付宝通过向支付宝账号捆绑的手机号码发送随机验证码就能重置支付宝登录密码的规则,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如出现本案中手机号码的真实使用人与支付宝账户绑定时不一致,或者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码的手机被盗用等情形,由于实际手机号码使用人能够接收和掌握支付宝平台发送的随机验证码,盗用者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重置密码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但这一安全隐患能否认定支付宝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呢?我们认为,帮助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其成立必须以帮助者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即帮助者明知他人正在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而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条件或帮助。本案中支付宝根据业务规则向支付宝账户捆绑的手机发送随机验证码时,并不知道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并非支付宝账号使用人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他人侵权的过错。而且,该业务规则的主要目的确实是为广大正常用户忘记密码时提供的相对安全、合理的找回密码方式,虽然该业务规则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在没有法律法规禁止该类做法的情况下,该业务规则也不存在违法性。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支付宝不应由于密码重置规则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盗用用户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情形。
假如案例一中号码新使用人不是盗刷孙先生的信用卡,而是孙先生支付宝赚户中本身有一定资金,号码新使用人直接盗用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消费,支付宝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用户通过充值或者转账将资金存入支付宝账户,用户与支付宝形成的应当是储蓄合同关系。关于储蓄合同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不转移存款所有权,该行为本质是一种寄托行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寄托行为的规定,故储蓄合同属于我国合法所规定的保管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是一种借用合同,即储蓄机构实际是通过合同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属于借用储户的资金;第三种观点认为储蓄行为是一种消费寄托行为,储户在将资金存人储蓄机构时,资金的所有权即刻转移给银行。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一般原则(即谁占有货币,谁就拥有货币的所有权)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储蓄机构,其所有权即刻转移至储蓄机构。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寄托或者消费寄托合同的规定,我们无法对储蓄合同寄托或消费寄托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但我们认为储蓄合同中,储户在将资金存人储蓄机构的时刻,资金的所有权是转移至储蓄机构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的是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债权),而非返还资金及孳息的物上请求权。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确定了存款人对储蓄机构享有的是债权,在储蓄机构破产时除了保险理赔的最高50万元外,存款人未能偿付的资金只能列入破产债权。又如,各级法院大量司法判决已认定,只有能够特定化的货币资金(如开列专用账户保管的保证金)才能不作为破产财产,允许保证金缴纳人在破产时行使取回权取回。
因此,我们认为储户存人的资金发生被盗用等导致储蓄机构不能依约定向储户返本付息的情形时,储蓄机构即违反合同义务,属于违约,除非存在储蓄机构侵害储户权益的侵权竞合行为,否则储蓄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违约方无须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查阅《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现关于储蓄合同违约责任需以储蓄机构存在过错(或推定过错)为前提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储蓄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严格责任,只要发生不能按时返本付息的违约情形,且储蓄机构不能证明损生是由不可抗力或储户的违约行为造成,储蓄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资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如果储户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储蓄机构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与第三人解决。当然,依据法律规定及储蓄合同约定,储户负有保护银行密码等个人信息的义务,由于储户故意或过失造成密码等个人信息泄密并进而造成损失的,可视为储户也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盗用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与盗用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相同,因此,关于盗用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支付宝责任承担的分析,适用前文关于案例一中孙先生被盗刷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中国银行)的责任分析。
另外,据报道支付宝方面已公开承诺,如果确因二次放号导致用户资金被盗,支付宝会全额赔付。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虽然支付宝不属工信部通知规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但依照《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对于支付宝等相关业务经营者都可以参照适用工信部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都应成为相关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营者应当依照公开承诺履行,否则,作为合同对方的广大消费者可以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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