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绝对事由的认定(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绝对事由的认定,《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4条、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绝对事由的认定(一)

这里以迈克尔·乔丹与商评委、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麦克公司于2003年日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诉争商标人变更为乔丹公司。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严委A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2105于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就定计克尔·乔丹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理由主要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调整且诉争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所指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同时,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诉小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项所规定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迈克尔·乔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如前所述,即使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被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调整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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