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权的转让(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权的转让,《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权的转让(一)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一、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法律性质及职权这里以“丝丽雅”商标转让纠纷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丝丽雅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2011年6月29日,丝丽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83721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3月6日和6月26日两次发出补正通知书。丝丽雅公司之后提供补正回文称注册商标转让人已经注销,并提供了清算组备案通知书和清算决议。2012年7月10日,丝丽雅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注销申请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来函反映丝丽雅公司提供的转让材料涉嫌造假。2012年9月29日,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此事,沈阳市工商局未回函。

2013年7月3日,商标局再次向丝丽雅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审批机关批准美媚公司解散的批件。丝丽雅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补正。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目前处于等待审查补正回文的状态。丝丽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请求判决商标局准予通过其所提出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二)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转让的通知》,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判决驳回了丝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丝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与否的权利,判决驳回上诉。丝丽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丝丽雅公司要求商标局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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