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许可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

《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以杭州上岛公司诉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许可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杭州上岛公司(原告)与上海上岛公司(商标权人)以及关联方陈某敏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杭州上岛公司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在安徽地区享有“上岛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06年12月22日,上海上岛公司与陈某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无偿授权陈某敏在安徽等地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消亡之日止,该合同于2007年10月9日经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登记,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3日。2011年10月17日,即该日已超过前述许可合同备案许可期限,宁波江北上岛公司、陈某敏与宿松县上岛咖啡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自2012 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使用。

杭州上岛公司认为宿松县上岛咖啡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停止使用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商业设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万元。

(二)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敏经上海上岛公司许可,有权将涉案商标授权第三人使用,且该许可使用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故合同二中陈某敏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合同一中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其与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被告从陈某敏处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加之上海上岛公司与陈某敏授权杭州上岛公司商标使用权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但在确认书中将时间追溯至2007年6月7日,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且确认书未经备案,故该确认书不得对抗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且发生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期限及区域内,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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