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近似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下面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以“诸葛亮”商标与“诸葛酿”商品名称之间的冲突,来呈现商标近似判断的原则和要素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基本案情
1999年6月18日,同和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诸葛亮”商标。2000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黄酒、葡萄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白兰地、烧酒、果酒(含酒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02年6月,同和公司将“诸葛亮”注册商标转让给千年酒业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千年酒业公司开始使用该商标。2003年6月15日,千年酒业公司与诸葛亮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亮酒业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2003年8月1日,诸葛酿酒公司登记成立,正式生产诸葛酿酒。2003年11月20日,千年酒业公司与诸葛酿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酿酒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上述商标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
1999年4月25日,江口醇集团与华军宇公司签订了《产品开发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诸葛酿”酒,并在产品上使用“诸葛酿”。1999年6月5日,江口醇集团正式生产“诸葛酿”酒,随后在广东市场上销售。该酒在我国南方局部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04年9月24日,千年酒业公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口的镇团、周某,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由江口醇集团赔偿损失2005年1月26日江口醇集团以“诸葛亮”商标的使用侵犯其“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2.判决内容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焦点问题是“诸葛亮”商标和“诸葛酿”标识之间是否构成近似。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判认为,江口醇集团使用的“诺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首先,从二者的音、形、义上进行比较。注册商标“诸葛亮”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确有相近之处。但是,在字形上,“诸葛亮”注册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三个文字为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字体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在具体的使用方式上,与“诸葛亮”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而且,在文字的含义上,“诸葛亮”既是一位著名历史人物,又具有足智多谋的特定含义;“诸葛酿”非单独词汇,是由“诸葛”和“酿”结合而成,用以指代酒的名称。其整体含义与“诸葛亮”不同。就本案而言,由于“诸葛亮”所固有的独特含义,使得二者含义的不同在分析比较“诸葛亮”注册商标和“诸葛酿”商品名称的近似性时具有重要意义,即这种含义上的差别,使相关公众较易于将二者区别开来。
其次,认定“诸葛亮”与“诸葛酿”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考虑“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诸葛亮”因其固有的独特含义,在酒类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除经使用而产生了较强显著性以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千年酒业公司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诸葛亮”注册商标经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此种情况下,“诸葛亮”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诸葛酿”商品名称与其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的近似,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而且,在“诸葛亮”商标申请注册前,江口醇集团已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不具有攀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恶意。在“诸葛亮”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初具规模。至2003年8月标有“诸葛亮”注册商标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诸葛酿”白酒已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经使用获得了独立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上述“诸葛酿”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以及“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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