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52条在文义上没有规定混淆可能性,司法实践通过对其的目的性解释和限缩解释,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要件中,认为“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商品类似”是指“混淆性类似”,从而完成从物理判断进化到法律判断的转变,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一)

(一)一般原理

做出这种规范上的解释和结构上的安排是因为有特定历史背景,是为了弥补我国2001年《商标法》没有规定混淆可能性要件的漏洞。但是,立法者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时增加了混淆可能性的规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三者之间呈现出并列关系,均为商标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从逻辑上应当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中的“混淆可能性”因素独立,对“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回归至物理近似或物理类似的分析,在完成“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之后,再结合其他因素(如主观故意、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销售渠道等)对混淆可能性综合考察。如此一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就是一种事实判断、客观判断和物理判断,而混淆可能性则是一种法律判断和综合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思维惯性却不容易扭转,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这三者之间的判断相互影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仍然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上位概念,将商标近似、商品或服务类似作为下位概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涉及了关于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问题,基本理顺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该文件指出,由于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和混淆可能性三个条件是并列规定的,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断中,就不应当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是否类似或者近似的标准,而应当仅从商品本身或者商标标志本身进行判断。根据商品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是否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较为重要的参考,除非现实中存在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尽量尊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判断,个案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认定应当慎重,应当具有较充分的依据并进行细致的分析。

有一些法院也开始重新认识上述三要素之间的关系,区分三者的不同比如,尽管冲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因此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造成或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的各种因素,认为相关公众对冲突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不会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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