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区分了混淆可能性认定的必备要素和参考要素,“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是认定混淆可能性过程中必须考虑的要素,也即在任何案件中都需要考察这些因素,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条例是怎么解析的。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二)

(二)具体考量因素

“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等其他因素是参考要素,也即未必在每个案件中都需要考察。上述规定虽然是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背景下,但基于混淆可能性判定的统一要求,在商标侵权案件背景下也同样可以参考。

1.必备要素

(1)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相关公众”的选择和判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此,比如房地产领域的“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我国法院指出,消费者购买房屋比购买其他商品谨慎,往往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即使购买知名品牌商品房通常也要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再审申请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进行宣传,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在一些涉及普通日用消费品案件中,消费者的注意力就相对较低,产品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2)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则其应受保护的范围就越大,在混淆可能性判断的时候,越倾向于为其提供保护。反过来,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投入市场使用,或者即便投入了市场使用但知名度和显著性甚微,则其应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便小,且不倾向于认定混淆可能性。有时候,被控侵权商业标志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是重要考察因素,特别是当被控侵权商业标志已经经过广泛、长期的市场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时,知名度越高,越说明商业成功的程度,反过来越能说明相关消费者具有对不同品牌的辨识能力,以及相关消费者不太可能发生混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条就饱含价值判断和政策引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众群体的下子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如最高法院在鳄鱼商标案中指出,“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这一因素还在司法解释中被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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