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来到一个陌生地方的时候,想要去某个地方的时候肯定是会需要用到电子地图软件的,比如说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APP。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判决评析*【案例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地图的形式也不再局限于纸质地图的形式,电子地圈已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的广泛应用,以及使于复制和传播的特点,也给电子地图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是关于电子地图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法院对于电子地图著作权的认定、判定地图侵权的方法以及共同侵权责任的确定都作出了明确的阐述。
【案情介绍】
上海市测绘院是一家具有国家甲级测绘资质的专业测绘单位。经过几十年的测绘积累,上海测绘院创制了上海地区1:2000比例的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以下简称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参见图1-2)。@
1999年9月9日,上海摩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上海市测绘院签订了一份3年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上海市测绘局向摩天公司提供1:2000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摩天公司支付资料使用费33万元;该地图仅限于摩天公司用于“城市通”项目及其附带产品(如CD-ROM光盘),摩天公司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合同以外的项目;合同履行期限自1999年9月9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0年8月,摩天公司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通公司)投资者为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
合同履行期满以后,上海市测绘院发现上述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经加工后仍被使用于“城市通”网站。该网站的所有者是城市通公司,经营者是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图通公司)。经调查,城市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述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及经加工后的数据和图形数据作为其电子地图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使用,并将该电子地图产品低价销售给客户。2002年初,新世界数码基地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基地公司)收购了城市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于是“城市通”网站实际由新世界基地公司在中国大陆内的总部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上海公司)与城市通公司共同管理。城市通公司、新世界基地公司在其网站上均对“城市通”电子地图作了大量的宣传,吸引网民注册成为网站会员,有偿点击查询。同时,城市通公司还与联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国脉公司)签订了《人工短信业务合作协议》,开通“手机电子地图”服务,通过电信增值业务有偿为网民提供手机电子地图服务。为提高“城市通”
网站电子地图的点击率,“城市通”网站还与诸多网站建立了链接关系、致使侵权电子地图的使用范围及侵权影响进一步扩大、上海市测绘院认为、其系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合法著作权人,”城市通”网站未经许可非法使用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侵犯了上海测绘院的著作权新世界上海公司、新世界基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又共同获利。因而应当承当连带责任。于是,上海测绘院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讼“城市通”网站是否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子以下方面。
为查明案情,上海市一中院将上海市测绘院享有著作权的上海数地图字化道路图(以下简称图)和被涉嫌侵权的电子地图(以下简称B图)进行比对。
经过比对后,原告认为,B图是以图为基础并抄袭原告近几年公开出版的其他地图资料制作而成的,其中出现的矛盾之处则说明被告城市通公司等为制造与原告地图不一致的假象,对地物形状及走向等作过篡改。原告的主要比对结论是B图与A图中大量地物表示相一致。
被告则分别从两个角度阐述了比对意见:(1)从A图和B图数据基本面上来看,两者文件格式不同,前者是以dwg为后缀名的Au- toCAD格式文件,其数据本身不带属性特性;后者是以shp、shx、 dbf为后缀名的文件组成之Shapefile格式文件,其主要特点是数据本身带对象属性特性。(2)针对A图和B图打印件的异同点,四被告认为:两者存在相同或相似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图的科学性要求必须尽可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地信息的缘故;两者实际还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图黄浦江是以蓝色面状形式显示并有边框,而图黄浦江是以线的形式显示且面无颜色填充。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被告城市通公司因其前身摩天公司与原告建立之合同关系得以接触过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那么。被告城市通公司等应当就比对得出的相同点特别是对地图构成要素细部表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并且充分的解释。鉴于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该网站谈到的“经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权”提供服务所涉之电子地图已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并不包括上海城市地图,以及四被告证明被控侵权地图数据来源与外购地图修正成1:2000电子地图等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可以推定“城市通”网站上的上海电子地图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基础加工制作而成的。从网站可提供的查询内容判断,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主要包括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查询功能设定之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这也就是A图和B图存在某些不同的主要原因之所在。
(二)本案被告新世界上海公司、新世界基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被告城市通公司和易图通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从相关企业资料所反映的信息来看,四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作为判断均为独立法人的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直接考量因素。法院从证人特别是证人孙某的劳动协议及其实际任职情况中查明,他们最初均受聘于摩天公司,但孙某自2002年7月起就开始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却仍在城市通公司任职;另一名证人也谈到其在城市通公司工作,工资则由新世界上海公司发放,并且还提到将经手的合同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予以审查等情节。这些事实不仅揭示出城市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之间特殊的人员交叉关系,而且还说明被控侵权行为中有新世界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故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当与城市通公司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世界基地公司,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反映该公司在对外210
f过程中提到数字化地图等内容、但只是对其旗下公司相关业务的舞恭性宣传,尚难以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参与者之,原告要求新世界基地公司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持。
综上分析,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对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城市通”网站上以收费方式供用户查询以及联通国脉项目中为手机用户有偿提供交通信息依据的上海电子地图所使用之基础地图均是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对于网站所有者、经营者以及项目的参与者而言,上述行为的实施未经原告的许可,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和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人民币。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易图通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易图通公司主张:(1)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享有著作权。(2)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与上诉人使用的地图进行鉴定,即作出相似性判断,违反程序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城市通”网站由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经营,上诉人仅代为申请证书,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来计算赔偿额,且应当排除软件程序本身以及更新维护服务等道路图数据以外产品的价值。
(一)关于“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上海市高院认为:由于地图中所反映的真实地理现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具体地理现象之表达的地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数字化的地图作品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并未改变其表达形式,因擅自复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地图作品。此数字化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者享有,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根据作品创作的客观规律,不同作者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即使就同一地区绘制地图,不可能绘制出完全一样的地图。鉴于上诉人经营网站的所有权人是城市通公司,而该公司前身摩天公司曾因与被上诉人合作而获得过被上诉人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作品,在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述图层及属性均系其独立创作或合法获得,也未能对其数字化地图中存在与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取舍方法对客观地形进行修改的部分相同的表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其复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虽然上诉人的数字化地图除以上图层及属性外,还包括行政区划边界、公园、上海信息点位、地注标记、轻轨地铁磁悬浮等图层,但即使上诉人对上述图层享有著作权,因其是在复制使用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的基础上,叠加使用自己创作的部分,故仍然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其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作为“城市通”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对其网站上提供的侵犯被上诉人数字化地图作品的相关服务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享有著作权。上海市高院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其根据对上海地区的道路、河流和铁路信息的测量数据,根据自己独特的判断和取舍方法,绘制出的具有与其他地图不同的表达方式的地图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类图形作品,受到法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与上诉人使用的地图进行鉴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
上海市高院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一些涉及专业技术的待证事实,需要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才能认定。但事案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已经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地图的相似性作出认定,故无须进行鉴定。本案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她图的相关区域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地图在道路、道路名、河流、河流名、铁路、铁路名方面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上诉人对于其提供的地图与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之间存在与客观地形不符的相同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证明该地图系其独立创作或提供其地图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被控侵权地图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之地图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判断,并无必要经过鉴定程序,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未违反程序规则。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认定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的时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来处理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一)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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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中外著作权法 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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