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权利用尽抗辩(二)

权利用尽抗辩通常发生在商品销售环节,比如美国执业者梳理了这些案件类型:在二手或翻新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覆盖或抹去他人商标、使用他人商标销售替代品、产品的重新包装或重新标签、使用他人商标销售尚未检测或不达标的商品、截取他人广播电视信号后在自己的酒店播放等。这些案件类型涉及滥用他人商标与权利用尽之间的边界,下面公司宝就根据我国情况介绍三类案件。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权利用尽抗辩(二)

二、典型案例

(一)平行进口

我国法院总体对平行进口持开放态度。这里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平行进口案件为例。

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与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并非假冒“K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大西洋C贸易公司认为,即使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是正品,但其没有得到授权在中国销售,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权对于其权利人的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同意首次投放市场之后,其已经获得足额的回报,在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出售后,他人再如何转售该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商标权人首次使用商标并将商品投放市场足以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因此,鉴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ÖSTRITZER”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与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可以认定库斯亭泽公司

在商品首次投

时也足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四海致祥公司的销售行为 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 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审法院指出,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O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贸易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分装行为

销售商对商品进行分装销售的行为,也是经典的涉及权利用尽抗辩案件。一些法院通过质量控制例外原则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第一章第三节提及的“不二家”案,但有些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作出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就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这里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铅笔案为例。美国法院以“商品本身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或潜在缺陷且消费者无力察觉”来限制质量控制理论的适用,避免过分扩大商标权的范围,你认为合理吗?

文兴公司从老凤祥公司处购入10支装的中华铅笔后,将其更改为4支装。在该4支装分包装中,附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标注了老凤祥的注册商标和商品基本信息。此外,文兴公司在标签反面添加了本公司的信息,并标明其为供应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兴公司对商品进行分装并加注供应商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老凤祥商标权的侵害。法院认为:

首先,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老凤祥的注册商标,但是,其一,分包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形式与老凤祥正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形式一致对涉案商标的贬损;其二分包装并未对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进行更改;其三,分包装并未对商品本身即铅笔的独立消费性做任何改变,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未受影响;其四,苏果的销售模式系超市,在所售商品上附着吊牌标签符合一般商业惯例。

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角度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老凤祥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客观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该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商品的对应性受到影响,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最后,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老凤祥涉案商标合法权益损害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将合法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老凤祥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直接损害了商品在市场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

(三)翻新行为

前面介绍“Precious Moments”案时提到一个规则,如果销售商再售商品的过程中对商品状况做出了变动,销售商应当对这些变动做出充分的披露,但是当即便做出充分披露都无法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时,也即无论如何销售商销售的商品都不能作为“正品”了,则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品再造”就涉及这种情形。很多商品翻新或维修案件,就涉及“不可再造”因素。针对翻新或维修的产品,只要零售商在商品上做出充分披露,由于消费者对此类商品的预期不像全新商品那么高,对这些产品的维修通常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如果修改幅度过大,以至于让消费者觉得这是一个全新的产品,此时如果再使用原有商标,则极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在美国最祛院1947年审理的“冠军”案中,原告是 生产者。被告收集并修理二手的火花塞,然后再次售出。被告在二手的火花塞上保留了“冠军”字样,外包装上也有“冠军”字样,每个火花塞及其小包装上印有标签载明本火花塞已经再次翻新过(renewed)。但是被告公司的名称或地址信息均未印在外包装的盒子上。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并发布禁令,但在是否要求被告去除二手火花塞上的“冠军”字样时产生了分站上诉法院修改了地区法院的禁令内容,拒绝去除二手火花塞上的“冠军”字样,同时要求以清晰、显著可见、对比颜色的方式打上“二手”或“修理”字样。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有些情形下如果翻新或修理过于频繁或过于基础,以至于使用初始名字来称呼该商品,都有点用词不当,即使使用usedor repaired 等字样,也是不恰当的。本案并不涉及这种情形。被告的修理行为没有赋予火花塞新的造型设计,只不过是对原始状况的复位(restoration)。在案证据表明重修的火花塞在质量上更低劣,但是在多数二手商品上都有这个问题,同时降低了消费者的成本。只要这个二手商品是在信息充分披露情况下售出的,质量低劣并不是一个问题……完全地披露能够给予生产者所有应得之保护。上诉法院的禁令内容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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